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14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
法定代表人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台北市,系涉外民商事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决改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7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我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属于我院管辖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案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东莞市音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