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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徐州四季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知民初字第28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徐州四季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徐州四季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四季鞋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

投资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徐州四季鞋店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徐州四季鞋店的委托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批发市场,客流量大,大肆批发、零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四季鞋店答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品牌毛巾,且赔偿数额应当和侵权造成的损害相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2013年12月才申请工商登记,经营规模仅几平方米,且主要经营鞋子,后因生意不好,才在2014年12月份临沂源升毛巾商行有限公司来推销毛巾时购进了50条毛巾,但只售出几条,剩余部分仍在店内,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向临沂批发商维权,并终止出售,但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无力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3、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5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9000元,本案中主张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带有梅花形红色吊牌的毛巾十条,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品牌毛巾,其假冒特征为:1、毛巾的布标方面,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没有做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2、毛巾的吊牌方面,正品毛巾梅花形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州四季鞋店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中的证书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质证。

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有异议,保全的证据材料和结论之间欠缺关联性,无法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鉴定结论,系从公证取证得出的结论,因对公证书存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同样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州四季鞋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自源升毛巾商行有限公司购入50条洁丽雅品牌毛巾,涉案毛巾来源合法,被告并不知道其是侵权产品,且已经提供供货商的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和银行账号。

原告洁丽雅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机打的销货单据,没有相关当事人、单位的签章,只标注日期为12.20,没有年份,该单据无法证明涉案毛巾是从源升毛巾商行购进。

另外,该单据显示的进货单价为6.5元,而原告正品洁丽雅毛巾出厂价在7元以上,可以从侧面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不是从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所得,因此在没有案外人源升毛巾商行有限公司到庭自认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单据以及被告的陈述不能确定涉案毛巾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公证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在被告对其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证书,系原件,公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对其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鉴定证明书,虽为原件,但证据形式上有所欠缺,被告对其持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手写单据,无有效签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徐州四季鞋店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徐州淮海食品城,核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鞋帽销售。

2015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当日上午11时12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思、葛玉茹与申请人的代理人XX远、拍照人员刘浩来到徐州市“良茂市场”(据门牌××前,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良茂市场”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当日上午11时13分,在XX远的带领下,公证员陈思、葛玉茹与XX远、刘浩来到该“良茂市场”内的“四季拖鞋”(据门牌××店铺前,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四季拖鞋”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XX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毛巾”10条,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该店铺提供的袋子一个。

至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19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员陈思、葛玉茹与XX远、刘浩将所购物品、“收据”、名片、袋子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

随即公证员陈思、葛玉茹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由刘浩对封装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刘浩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毛巾正面均附有梅花形红色吊牌,背面均附有标注“”商标的布标。

正品毛巾的红色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

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没有做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且当庭拆封后取出的毛巾实物亦能够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中的毛巾相对应,足以证明被告徐州四季鞋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毛巾布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毛巾在吊牌以及布标上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以及布标压边处理系其重要防伪标识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毛巾为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进货合同、发票等进货凭证,其提供的销货单据上亦无任何有效签章,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该销货单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毛巾系来源于其主张的供货商处,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被告徐州四季鞋店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侵权获利,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四季鞋店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四季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四季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州四季鞋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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