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上加上“飞利浦”、“PHILIPS”标识和外包装后,通过淘宝店铺“集成吊顶电器浴霸”在网上予以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90000余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印有上述标识的集成吊顶23只、驱动电源18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书、未授权声明、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批复、飞利浦公司性质说明、更名声明、飞利浦公司鉴定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