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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旗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75号
案件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旗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张旗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75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HONGKONGZHOULIUFUJEWELRYLIMITED)。

住所地:UNITN12/FKAISERESTATEPHASE3NO.11HOKYUENSTREETHUNGHOM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李伟柱,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旗扬(系个体户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旗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吴小曲以及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和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志、方雅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系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经营的珠宝首饰店的店面招牌、店内广告牌、柜台以及所售商品的保证单、首饰盒、首饰袋等处使用和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该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被告开设的是侵权专卖店,与普通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侵权情节上有本质区别,被告的非法收益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享有服务品牌、作品标识的使用权。

首先,被告在2011年9月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和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组成的服务品牌“”授权被告使用。

其次,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日将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的作品“”许可被告使用。

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后依法享有上述服务品牌、作品标识使用权,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被告有权继续行使上述法定权利。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企业名称和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组成的服务品牌“”以及作品“”与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比较,无论是文字、形状还是图案均存在显著区别。

其次,无论是被告店铺招牌、宣传海报、首饰盒、包装袋还是出具的收据、保证单等等均突出使用的是服务品牌“”以及作品“”,已具备高辨认度,明显是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开来的,不足以也不可能容易导致一般人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上述服务品牌及作品标识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在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获准登记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莞东莞第00206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5年1月24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烨涛来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中天·中央广场沃尔玛首层显示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商铺,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了察看,该商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店名为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烨涛在该商铺购买名为“千足金手链”的饰品一件(花费人民币933元),同时取得收据一张、保证单一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的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现场取得的收据、保证单、名片、宣传单、购物袋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后再对包装箱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收据、保证单与原件相符,原件是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

所附照片13张是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饰品、保证单、名片、宣传单、购物袋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中天·中央广场户外大型广告牌左上方带有“”标识,图中间是一枚钻戒,图下方是“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二行排列字样;

商铺门面招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样式,排列在一行上;

商铺内广告栏标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样式,排列在一行上。

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有一红色购物纸袋,一张收据、一张保证单、一张名片、一份宣传单、一个首饰盒及一条黄金色项链。

在红色购物袋中间印有红底黄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三行排列,分别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单独一行。

购物袋最下方分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标识。

收据上左上方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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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GEFUKU”和“周六福”分为上下两行,“周六福”字样较大;

右上方也分上下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字样;

收据盖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

保证单分两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ULIUFUGOLDDIAMONDJEWELRYGROUPCO,LTD”字样,价格为¥933元。

名片正反面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图文,图样在上方,文字在下方。

宣传单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图文,排列在同一行上。

首饰盒内里也分三行排列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图文,各自单独一行。

首饰盒内有黄金色手链一条。

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商品是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进货的。

被告确认该封存商品是其所销售的。

另查,被告张旗扬经营的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首饰、工艺品,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宏图路中天中央广场首层5号铺。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显示该公司是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

香港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

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ZJMHTNO(Z680)】,该合同约定被告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销该公司“”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宏图路中天中央广场首层B区05号铺,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特许经营店的形象、营运、管理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品牌营销中心统一管理及指导;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品牌宣传资料样板,被告接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被告应严格按照加盟规则条款的规定使用服务品牌标志或商标标志,未经允许,被告不得变更、修改;

被告在正确使用商标的前提下,如发生商标争议,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派法律顾问协同被告解决,因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产生损失由该公司负责,但不超过该公司收取被告费用总额;

被告不正确使用商标的,产生商标争议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公证交通差旅费等,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另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被告张旗扬商铺内相应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资料、(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0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工商处罚、答复文书、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鉴定报告、加盟店名录等证据;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公司注册证书》、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及网上查询截图、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网上查询截图、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书、作品授权书、注册商标“”、“”网上查询打印件、(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特许经营备案记录、第14类商标“”注册证、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许可使用授权书、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截图、(2013)鼓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91号《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诉状、(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投诉信》和《处理意见的回复》、第13879988号注册商标的网上查询、《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代理律师投诉商南县周六福金行调查处理的回复函》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751919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公证封存物品是其所销售的。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千足金手链,店铺经营黄金珠宝等首饰商品。

对于被告称店铺的户外广告牌、门面招牌、首饰盒、购物袋以及收据、保证单等均系其对服务品牌“”进行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所称的服务品牌是商标性使用,且被告清晰知道其所称的服务品牌是具有识别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重要标识。

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其所称服务品牌的情况,在广告、招牌方面主要组合形式是“”标识另加“香港周六福黄金”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

在购物袋、首饰盒方面是“”标识加“香港周六福黄金”、再加“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上下结构的组合;

在收据上是“S”标识加“周六福”文字;

以上这些使用方式均是显著突出地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周六福”字样。

尽管“”是注册商标,但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商标的知名程度足以让消费者可以直接识别商品来源自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并且依据我国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阅读习惯,“周六福”字样更容易让消费者认识和记忆。

因此,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在广告牌、门面招牌、购物袋、首饰盒以及收据等上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周六福”等字样,最具有商标区别特征的就是“周六福”三个中文字,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为千足金手链,店铺也经营黄金珠宝等首饰商品销售,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链(首饰)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广告牌、门面招牌、购物袋、首饰盒以及收据等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中的“周六福”与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文字“周六福”系相同的。

在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之前,“周六福”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相关公众在购买黄金类首饰时注意力集中在饰品的品牌上,被告的上述做法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以多种不同组合形式突显地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以其服务品牌“”得到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如果企业名称专用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易造成市场主体身份混乱,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是在内地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户,被告应使用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但香港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必须遵守内地法律,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在本案中,由于黄金珠宝首饰商品稀有、价值较高的特点,销售黄金珠宝首饰行业有别于销售一般日用商品的要求,因而从事销售黄金珠宝首饰行业的被告应负有较一般日用商品销售者的更加高、更谨慎的审查义务;

被告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审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六福”是否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的商标授权材料,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

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授权特许经营之时,对“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等文字标识已经享有专有使用权利或这些文字标识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反观现有证据可证情况,原告注册商标“周六福”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黄金珠宝首饰市场内的知名度较高、原告经营时间比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更长久,因而,被告从事销售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应当是可以注意到此情况的。

被告在应知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在商铺经营过程中以多种不同组合形式使用“周六福”字样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品牌有获授权、来源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1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旗扬(个体户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旗扬(个体户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张旗扬(个体户东莞市南城舒福精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旗扬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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