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自报名),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自报名),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自报名),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孟杰、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张某乙、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某三新村东三街某6楼、白沙某三新村东一街1号7楼,用于存放其采购回来并用于销售的大批假冒“ABERCROMBIE&FITCH”(以下简称“A&F”)、“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还代他人存放并销售假冒注册的“adidas”商标的服装。
期间,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汽车从上述两处仓库运送服装前往广州市站西路59号档口,同时雇请田园(另案处理)在该档口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销售服装。
同年3月至9月间,张某甲、邱某甲等人共销售“A&F”、“HOLLISTER”服装2000件,经营数额50000元;
还销售“adidas”T恤138件,经营数额为966元。
同年5月始,被告人蒋某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大街某2楼,用于存放其采购回来并用于销售的大批假冒“A&F”、“HOLLISTER”商标的服装,同期被告人张某乙到上述2楼仓库负责搬货、调货、配货等工作。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蒋某遇上缺货时,曾数次相互进行少量服装的调货。
同年5月至9月间,蒋某、张某乙共销售服装3000件,经营数额为60000元。
同年9月23日,民警在大沥镇黄岐白沙某三新村东一街1号7楼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甲,现场起获“A&F”男装长袖T恤11726件、长袖羽绒3950件与“HOLLISTER”男装长袖T恤10324件。
经核算,该部分服装的经营数额为336700元(经鉴定,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20997524元);
同时,民警在黄岐白沙某三新村东三街某6楼起获“A&F”男装卫衣3592件、男装长袖T恤662件、长袖羽绒2980件、羽绒背心1432件和“HOLLISTER”女装卫衣2237件、“adidas”男装短袖5780件。
经核算,该部分服装的经营数额为260106元(经鉴定,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2667885元)。
同日,民警在黄岐泌二大街某2楼抓获被告人蒋某、张某乙,现场起获“A&F”男装卫衣30307件、女装卫衣12988件和“HOLLISTER”男装卫衣18555件。
经核算,该部分服装的经营数额为9865100元(经鉴定,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388170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已售服装的销售单价和金额应当以收款单据上的单价进行认定;
张某甲是初犯、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张某甲属于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蒋某已售服装的经营数额6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蒋某属于犯罪未遂;
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时间短,属初犯;
蒋某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某三新村东三街某6楼、白沙某三新村东一街1号7楼,用于存放其采购回来并用于销售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还代他人存放并销售假冒注册的“adidas”商标的服装。
期间,张某甲聘请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汽车从上述两处仓库运送服装前往广州市站西路59号档口,同时安排一女子在该档口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销售服装。
同年3月至9月间,张某甲、邱某甲等人共销售“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等牌子的服装2000件,经营数额约10000元;
还销售“adidas”T恤138件,经营数额为966元。
同年5月始,被告人蒋某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二大街某2楼,用于存放其采购回来并用于销售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同期被告人张某乙受蒋某的聘请到上述2楼仓库负责搬货、调货、配货等工作。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蒋某遇上缺货时,曾数次相互进行少量服装的调货。
同年5月至9月间,蒋某、张某乙共销售服装3000件,经营数额约48000元。
同年9月23日,民警在大沥镇黄岐白沙某三新村东一街1号7楼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甲,民警从张某甲承租的两处房屋起获“ABERCROMBIE&FITCH”男装长袖T恤12388件、长袖羽绒6930件、男装卫衣3592件、羽绒背心1432件,“HOLLISTER”男装长袖T恤10324件、女装卫衣2237件,“adidas”男装短袖5780件。
该部分服装的经营数额为505958元。
同日,民警在黄岐泌二大街某2楼抓获被告人蒋某、张某乙,现场起获“ABERCROMBIE&FITCH”男装卫衣30307件、女装卫衣12988件和“HOLLISTER”男装卫衣18555件。
该部分服装的经营数额为989600元。
商标注册证号为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8105287号图形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5317号“ABERCROMBIE”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540某“A&F”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64136某“HOLLISTER”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5502794号图形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8098759号“HOLLISTER”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所有人是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69865号图形商标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3类,包括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333626某“adida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2016年3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派出所刑警中队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线索,于同年2月29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乐苑十一巷1号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嫌疑人陈某、陈俊富、叶某,起获涉嫌假冒GUCCI等牌子的鞋子一批,三人均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甲、蒋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人邹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资料,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续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收款收据27份,送货单2份,租赁协议,涉案物品照片,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以销售单据上的单价认定张某甲、邱某甲已出售的服装的经营数额的意见。
经查,收款收据上显示张某甲、邱某甲出售的部分服装(包括T恤、男装卫衣、女装卫衣、背心等种类)的单价为5-17元;
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已售服装2000件,单件服装出售单价为25-35元,2件以上出售的单价每件不超过20元;
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已售服装批发销售价为6-15元,零售价为批发价每件加10元。
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张某甲、邱某丙已售的2000件服装的具体种类,不能根据各种类服装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来计算已售服装的经营额,故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收款收据上的最低销售单价5元计算张某甲、邱某丙已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蒋某已售服装的经营额60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销售服装3000件,销售金额约60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卫衣一般卖16-17元;
民警在蒋某承租的房屋起获的均为男装和女装卫衣。
综上,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蒋某、张某乙已售卫衣中每一件的具体单价,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根据蒋某供述的卫衣最低销售单价16元计算蒋某、张某乙已售及起获的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
采纳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与未售货值合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蒋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某乙、邱某丙均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张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张某甲、蒋某、张某乙、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张某甲、蒋某各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甲处起获的“ABERCROMBIE&FITCH”男装长袖T恤12388件、长袖羽绒6930件、男装卫衣3592件、羽绒背心1432件,“HOLLISTER”男装长袖T恤10324件、女装卫衣2237件,“adidas”男装短袖5780件,从被告人蒋某、张某乙处起获的“ABERCROMBIE&FITCH”男装卫衣30307件、女装卫衣12988件、“HOLLISTER”男装卫衣18555件,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审 判 员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彩兰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