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69号之一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原阀门厂内)。
法定代表人孙素元。
���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寿华。
被告安徽景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素元公司)与被告胡寿华、安徽景泽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素元公司诉称,孙素元多年来花巨资致力于方渗渠现浇成型机产品的技术研发,先后申请并取得多项专利。
“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是原告2012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3.2。
该专利产品由于技术先进,投入市场后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
原告发现被告景泽公司仿制原告专利产品,被告胡寿华向景泽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并使用。
被告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27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原告鑫素元公���专利号为ZL20121023.2的“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因而,原告鑫素元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不享有请求权,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
原告鑫素元公司可在相关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者行政决定认定上述权利要求有效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盐城鑫素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