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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285号
案件名称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区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伟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神州公司是第3886212号“神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风扇(空气调节)、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

2011年8月6日,神州公司(甲方)与爱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租赁合同》,约定:“一、商标使用范围:电风扇系列。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其生产的电风扇系列上使用甲方“神州”商标及相关标饰,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

…四、甲方保证对“神州”商标享有所有权,自2011年10月1日起甲方生产的电风扇系列产品不得使用“神州”商标,只许可乙方使用上述商标及标饰。

合同期内,甲方不得许可给生产电风扇系列的(除乙方以外)第二方使用“神州”商标。

…十一、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产品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可作为客户的赔偿费用。

合同期满,如无因乙方产品而造成重大事故而向甲方索赔的,由甲方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一年半内无条件全部退还保证金给乙方。

…十五、乙方必须每年给付甲方商标使用费,第一年19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

第二年19.95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

第三年20.9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

第四年21.95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

第五年23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

…十八、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乙方。

如乙方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已收乙方的质量保证金。

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甲方。

如甲方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甲方可没收乙方质量保证金。

十九、其它:1.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送商标局备案(备案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3.除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外,无论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按合同年度计算,未满半年的,乙方应交纳的商标使用费按半年计算,满半年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合同签订后,爱华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

2011年9月30日,神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各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爱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神州”牌电风扇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商标使用授权书则明确授权爱华公司在电风扇系列上使用“神州”“SHENZHOU”“sh(外加圆圈)”商标,授权期限也是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爱华公司按约定向神州公司支付了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商标使用费。

2015年4月13日,神州公司委托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向爱华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爱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年的商标使用费21.95万元,且经神州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爱华公司已违约,并要求爱华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四年的商标使用费,否则将遵循法律途径解决。

爱华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签收人为签订涉案商标租赁合同的代表区浩源)。

2015年5月6日,神州公司向爱华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爱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通知爱华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起即时解除上述《商标租赁合同》,并请爱华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1.95万及违约金100万元。

爱华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该通知(签收人为签订涉案商标租赁合同的代表区浩源)。

2015年5月8日,神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神州公司自称其另外注册有“神州SHENZHOU”“sh(外加圆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注册号分别为第4160874号和第4183181号,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商标注册证。

庭审中,爱华公司认为神州公司许可其使用的商标包括“神州”“SHENZHOU”和“sh(外加圆圈)”,其之所以未支付第四年的商标使用费,是因为神州公司应逐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而神州公司仅在2011年9月3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爱华公司使用商标至2012年9月30日,之后再未出具授权书,实际上已终止履行了许可使用合同,故爱华公司实际使用商标到2012年9月30日,之后因神州公司未授权而再未使用。

而神州公司则认为其授权爱华公司使用的仅是“神州”注册商标,并不包括其他两枚商标,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神州公司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义务,故神州公司仅是根据爱华公司要求按年度出具,在2011年9月30日神州公司应爱华公司要求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后,爱华公司并未要求神州公司再出具授权委托书。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经原审法院释明,爱华公司认为若被认定存在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减少。

神州公司则认为,涉案商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爱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适当调整,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爱华公司主动提出;

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因涉案合同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神州公司作出许可后其自身亦不能在电风扇系列产品上使用“神州”商标,一旦爱华公司不支付商标使用费,神州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前仍不能在该类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对神州公司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神州公司的损失,故认为100万元违约金不应下调。

另查,神州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燃气用具、家用电器等。

爱华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电风扇、吸尘器、搅拌器等。

原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爱华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商标租赁合同》,属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爱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未报商标局备案而无效、神州公司存在法定违约行为的抗辩,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并非涉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神州公司主张其已向爱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爱华公司以其没有收到通知且神州公司违约在先、不享有解除权为由抗辩。

对于神州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爱华公司而言,按《商标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是其主要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对于爱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年的商标使用费21.9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且,神州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已于2015年4月13日向爱华公司催告,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作为履行金钱义务的行为并结合爱华公司已逾期近半年给付的情况,该履行期限应为合理期限,因此,神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次,神州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在爱华公司有逾期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且经神州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情况下,神州公司在通知中以爱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神州公司提供的EMS特快专递查询单表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5年5月14日到达爱华公司,由爱华公司签收。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神州公司关于解除《商标租赁合同》的通知已于2015年5月14日到达爱华公司时生效,合同于当日解除。

爱华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抗辩,因神州公司已提供邮件查询单予以证实,而爱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爱华公司认为神州公司违约在先,不享有解除权,理由是神州公司未逐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实际上已终止履行了许可使用合同,故爱华公司实际使用商标到2012年9月30日,之后由于神州公司没有授权而再未使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标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神州公司许可爱华公司使用商标,并未约定神州公司负有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义务,而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亦非履行该《商标租赁合同》的必要附随义务。

此外,爱华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其授权期限均至2012年9月30日,即合同履行期间的第一年度,此后爱华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第三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并继续履行合同,亦表明神州公司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因此,爱华公司以此主张神州公司违约在先,从而否定神州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爱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关于神州公司要求判令爱华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得使用“神州”商标及相关标饰并向神州公司支付第四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1.95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上所述,本案《商标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爱华公司时解除。

因此,神州公司要求爱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停止使用“神州”商标及相关标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租赁合同》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等条款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每一年度应是指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故直到神州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之日(2015年5月14日),第四年年度履行期间已超过半年,因此,神州公司根据《商标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判决爱华公司支付第四年全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1.9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神州公司要求爱华公司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没收质量保证金15万元的问题。

《商标租赁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包括爱华公司的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本案爱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给付第四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在爱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商标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爱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爱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爱华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神州公司;

如神州公司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神州公司可没收质量保证金。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神州公司要求没收爱华公司支付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精神,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爱华公司认为若被认定违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减少。

因神州公司、爱华公司均未举证证实违约金约定过高或约定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衡量。

本案的《商标租赁合同》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神州公司作为许可方,其自身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前不得在电风扇产品上使用“神州”注册商标,其依该合同可得的收益为商标使用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爱华公司已支付了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商标使用费,逾期支付第四年商标使用费且经神州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在爱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神州公司的损失主要是爱华公司未支付的商标使用费。

而《商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100万元,几乎等于合同期限内五个年度的商标使用费总和,显然过分高于神州公司的损失。

鉴于神州公司主张爱华公司支付第四年商标使用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神州公司的损失实际上为合同完全履行的预期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商标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商标使用费的金额,确定爱华公司支付州公司违约金23万元,神州公司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爱华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与爱华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商标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爱华公司不得再使用“神州”商标及相关标饰;

二、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神州公司商标使用费21.95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

三、爱华公司已向神州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5万元归神州公司所有;

四、驳回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爱华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5.5元,由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商标租赁合同》所指的商标不明确,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指向哪个商标。

《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是对《商标租凭合同》的补充确认,共同证明与第3886212号“神州”商标无关。

神州公司未将《商标租赁合同》向商标部门备案,使爱华公司使用被许可商标受到监管部门调查。

为此,双方约定神州公司向爱华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此是对《商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规范补充约定,是神州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神州公司必须持续执行。

神州公司突然终止履行,使爱华公司无法得到授权使用,这是神州公司违约。

质量保证金15万元与违约无关,该保证金作为客户的赔偿费用,合同期满退还。

涉案合同是应当备案的合同,神州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该合同无效。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神州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神州拼音加图形的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许可的商标不是第3886212号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对上诉人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授权书不属于新证据,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不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对爱华公司提供的原件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神州公司许可使用第3886212号商标,即使有该商标授权书,也包括“神州”文字商标。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许可使用的“神州”商标约定清楚,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爱华公司经催告仍不支付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爱华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该证据,且原审法院已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

二、案涉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否明确;

三、神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有合同约定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

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上述规定为商标使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

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爱华公司和神州公司在合同中亦未约定案涉合同未报送商标局备案则无效。

故爱华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未向商标局备案,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否明确的问题在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神州”商标及相关的标饰,且神州公司同期出具给爱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双方协商许可使用的商标应为第3886212号“神州”文字商标、“SHENZHOU”及图的商标,原审法院对此亦作出认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的商标明确。

爱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神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约定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爱华公司辩称是因神州公司未继续许可使用商标,故其未支付第四年度的商标使用费。

本案《商标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神州公司许可爱华公司使用商标,法律没有规定许可人应向被许可人有合同外另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且双方亦没有约定神州公司负有另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的义务,爱华公司亦无证明证明其曾要求神州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而神州公司拒绝出具。

此外,爱华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的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第三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并继续履行合同,证明神州公司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因此,爱华公司认为神州公司未继续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故爱华公司无需继续支付许可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爱华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许可费,且经神州公司催告仍未履行,神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爱华公司时,案涉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1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商标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爱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如神州公司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神州公司可没收质量保证金。

因此,该质量保证金有违约金的性质。

原审法院以神州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爱华公司单方违约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综合确定爱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

故爱华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没收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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