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志勇,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默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邵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鞠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杭州柏年光电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潘昌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杭州柏年光电标识有限公司,为二审期间更名,以下简称柏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斌、柏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春及该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龙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经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051000××××.7的“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其包括:灯座、灯管、位于灯管后方的后反光板、位于灯管前方的柔光板,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灯管和柔光板之间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两所述反光板的对称面与所述灯管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内,两所述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所述两反光板之间的间隙位于所述灯管的正前方,两所述反光板之间间隙的范围为灯管直径的1/20至1/2,两所述反光板朝向柔光板的反射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45-180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优点是:……通过一对反光板遮住和反射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减少了灯箱肋骨纹现象……”。
白龙泰公司认为:地铁公司在杭州地铁七堡站内的站台灯箱中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系由柏年公司提供给地铁公司,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地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白龙泰公司享有的ZL20051000××××.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柏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白龙泰公司享有的ZL20051000××××.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3.地铁公司、柏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白龙泰公司明确表明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地铁公司、柏年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地铁公司和柏年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地铁公司和柏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灯管和柔光板之间未“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因而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及其他与“反光板”有关的技术特征。
白龙泰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光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反光板”系相同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与置于灯管前的“光栅”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地铁公司、柏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灯管前方设置的部件为“光栅”),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白龙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首先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就涉案专利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之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反光板”会作如下理解:该“反光板”是一对“板”,可以遮住灯管向柔光板直射的部分光线,同时将该部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从而实现“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效果。
据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光栅”可以遮住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向柔光板直射。
但是在“光栅”与灯管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格栅”在反光效果上类似于纯黑色物体,而纯黑色具有不反光的自然属性,上述勘验结果可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光栅”未对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产生明显的向后反光板反射的效果,更不能实现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再将该部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效果。
易言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但其技术手段并未利用“光栅”的反光效果,其“光栅”实际上也不具有明显的反光效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光栅”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反光板”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因二者所采用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别,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亦不会联想得到,故二者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驳回白龙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白龙泰公司承担。
宣判后,白龙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可被诉侵权物中的“光栅”可以遮住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但却不认可“光栅”对该部分光线的反射作用,明显违背光学常识,认定事实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所称“光栅”的面积足够大,构成涉案专利中的反光板。
虽然每侧光栅条只有4mm宽度,两侧光栅条相加共8mm宽度,但距离灯管的距离很近,且灯管直径只有8mm,两条光栅条的总宽度与灯管直径相当,无论对于遮住还是反射,面积都足够大。
光线遇到面积足够大的无法穿透的物体时,必然会发生明显的反射。
不能因为在局部目测效果不明显而否认基本的物理学原理。
3.“光栅”的材质系镀锌板,表面喷涂白漆,具有反光作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地铁公司和柏年公司承担。
地铁公司和柏年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内打灯前置反光装置”和“每一所述灯管和柔光板之间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光栅”两边的栅条没有涉案专利反光板反光的功能,也起不到涉案专利反光板所达到的对来自灯管的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再反射到前方的柔光板的技术效果。
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白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地铁公司、柏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分析如下:专利号为ZL20051000××××.7的“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白龙泰公司以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的权利基础,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其包括:灯座、灯管、位于灯管后方的后反光板、位于灯管前方的柔光板,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灯管和柔光板之间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两所述反光板的对称面与所述灯管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内,两所述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所述两反光板之间的间隙位于所述灯管的正前方,两所述反光板之间间隙的范围为灯管直径的1/20至1/2,两所述反光板朝向柔光板的反射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45-180度。
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优点是:……通过一对反光板遮住和反射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减少了灯箱肋骨纹现象……”。
可见,无论从本发明专利的名称,还是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均明确本发明为一种前置反光装置,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要求书既然定义为“反光板”,该“反光板”应当解释为是以反光为其主要的功能设置,且能遮住灯管向柔光板直射的部分光线,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该“反光板”还具备将部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能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达到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的效果。
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反光板”所作的解释,并据此确认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正确。
而亮区显然为离光源较近光线未被遮挡的柔光板区域,暗区则为离光源较远或被遮挡变暗的柔光板区域。
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光栅”位于灯管的正前方,为长方形形状,宽度为16mm,与灯管直径一致,长度亦与灯管相仿,中间隔成宽度为8mm的数个长方形空格,空格两边边宽分别为4mm,该“光栅”的两边及中间隔档部分可以遮住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向柔光板直射,对此各方当事人二审时没有争议。
至于该“光栅”是否具备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加强柔光板暗区亮度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反光板”具备将部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能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达到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的效果,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展示,这一技术特征的实现,系光线通过主要板面实体位于光源灯管两侧的“反光板”的反射,到达离灯管稍远些的后反光板,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既而加强柔光板暗区亮度,从而达到使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的技术效果。
而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即使“光栅”的实体部分具有反光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作为光源,其直径与“光栅”宽度均为16mm,“光栅”位于灯管的正前方,其主要实体部分并非位于光源的两侧,根据光线直线反射的原理,通过“光栅”反射的光线将主要反射回光源灯管,而非反射到稍远位置的后反光板,并不能实现通过后反光板二次反射到达稍远些的柔光板暗区的技术效果,且“光栅”中间为宽度为8mm的空格,射向“光栅”的光线将近一半不可能经“光栅”反射而是直接穿透空格到达柔光板。
而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与置于灯管前的“光栅”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也证实该“光栅”不具有明显的能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的反光功能,对此,白龙泰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栅”并不具备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加强柔光板暗区亮度的涉案专利“反光板”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另,位于灯管与柔光板之间的“光栅”,系一个中间具有数个宽度为8mm的长方形空格,长度与灯管相仿的整体,并非一对,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两所述反光板的对称面与所述灯管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内,两所述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白龙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白龙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