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暂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运德、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同被告人朱高某、朱燕某(在逃)在本市福田区某村57栋106房、76栋1单元202房内,从事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组装翻新活动,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陈某负责组装技术指导,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工作,肖某(因本案已判刑)受雇主雇佣,负责管理工人生产、组装手机及记录发货等工作。
2014年3月27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于本市福田区某村76栋202房查获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505部(其中GT-S7562型手机130部,GT-I9500型手机375部,外壳均有被油漆覆盖的“”标识)、假冒三星GT-I9500型手机后壳600个、手机标签505个、主屏20个、马达20个、主板20个、摄像头20个以及焊接用作案工具2套。
经鉴定,上述缴获505部假冒三星手机总价共计人民币2025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但辩称:1、其本人不是本案老板,老板是朱高某;
2、其本人只是老板朱高某雇佣的兼职员工,为肖某检验测试电子物料提供技术指导,月薪人民币4000元;
3、其没有负责给员工发放过工资,真正发工资的是老板娘贺某;
4、其没有参与现场生产管理、组装手机的工作,这些都是肖某负责的;
5、本案的涉案人员仅其一人为江西籍的,其他均是老板朱高某的亲戚或同乡,证人口供存在串供、编供、隐瞒事情真相的行为,并刻意编造其与朱高某系合作关系的假相,目的是为了隐藏、包某朱高某和贺某;
6、其母亲身患癌症,家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定性正确;
2、本案被告人的确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但被告人属于从犯,且在团伙作案中作用很小;
3、本案中被告人与肖某均系从犯,且其入职仅二十几天,仅去过一、二次现场,在团伙作案中作用相较于肖某更小,其量刑应当比照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刑罚;
4、本案中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同案犯均与朱高某、朱燕某有亲戚或老乡关系,这些人由朱高某和朱燕某组织起来,常年听从朱高某和朱燕某的指示工作,对朱高某和朱燕某有从服心理;
5、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被告人仅是做结构分析工作,不清楚也无法确定该批赃物的真实性;
6、本案被告人陈某本次犯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系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同被告人朱高某、朱燕某(在逃)在本市福田区某村57栋106房、76栋1单元202房内,从事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组装活动,并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陈某负责组装技术指导,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工作,肖某(因本案已判刑)受雇主雇佣,负责管理工人生产、组装手机及记录收发货等工作。
2014年3月27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于本市福田区某村76栋202房查获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505部(其中GT-S7562型手机130部,GT-I9500型手机375部,外壳均有被油漆覆盖的“”标识)、假冒三星GT-I9500型手机后壳600个、手机标签505个、主屏20个、马达20个、主板20个、摄像头20个以及焊接用作案工具2套。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505部假冒三星手机总价共计人民币202550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13号中国银行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查,同案犯肖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手机后壳、显示屏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肖某、贺某、丁某、彭某、邱某、曾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单位北京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崔某刚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等;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陈某曾供述称,2014年3月初朱高某叫其去某村一间出租屋帮忙做手机来料组装,最后贴上三星的品牌标签,没有获得授权,其负责指导工人们如何进行装卸主板、上螺丝、换壳,如何开机后进行测试,并且传达朱高某的话,还负责发工资,肖某就等于是店长一样,其们不在就由他负责;
同案犯肖某曾供述称,其公司老板有两个,一个叫朱燕某,她负责销售,一个是陈某,他负责采购其们生产的山寨手机零配件,也负责财务、排单、发工资,老板不在时其算是这里的负责人,负责接收老板发来的零配件、盘点手机、记录手机出入库情况,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同时也跟着组装假冒三星手机,手机的TP(外触摸屏)上都有“”标记,但是上面都涂有一层薄薄的漆,用东西一刮就露出来了,陈总(陈某)告诉其们这样警察就不会抓其们;
证人邱某证实,其听其他同事讲公司老板姓陈,肖某平时负责管理其们,这些手机TP上部都有“”标记,但上面都涂有薄漆,用东西一刮这个标记就露出来了,可能是怕别人说其们生产假冒的三星手机,其们没有获取三星公司授权;
证人曾某证实,其们生产的手机后盖有“”标志,被黑色的漆覆盖了,可以擦掉,其们上班是由肖某负责管理,其们的工资都是由陈总发放现金,还有一个姓朱的女子负责采购手机配件;
证人彭某证实,手机外屏买回来就有覆盖标志,因为怕抓才故意弄成这样,其等都知道是假冒的,老板是陈总,他给其们发过工资,还有一个女的朱总,其们这个房间里有个负责人姓肖;
证人贺某证实,这里有三个老板,分别是其老公朱高某、老公的妹妹朱燕某、还有一个陈总,其老公朱高某是跟其小姑子朱燕某一起合股与陈总合作生产假冒三星手机的,他们具体的合作方式及分工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其老公和小姑子都有出钱,但其老公很少露面,肖某是这里的负责人,这些手机的TP上都有“”标志,但被薄漆覆盖,这样警察就不会抓其们,其平时都是在家里面带小孩,只有他们忙不过来时其老公才叫其过来帮忙;
证人丁某、彭某证实,其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叫朱燕某,负责销售,一个叫陈某,负责每月15号到17号给其们发工资现金,一个总管叫肖某,这些手机的TP上都有“”标志,但上面覆盖一层薄漆,可能是怕别人说其们生产假冒三星手机。
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组装三星手机未经三星公司授权,涉案手机前屏及后壳上有“”标志,只是被一层薄漆覆盖,轻刮即可显露,意欲逃避查处,被告人陈某作为测试、组装涉案手机电子物料的技术指导,主观上亦应明知其等组装三星手机的行为系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2、被告人陈某负责组装手机的技术指导,为工人们发放工资,肖某相当于店长,在被告人陈某等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肖某负责。
相关证人均指认被告人陈某系组装假冒三星手机的老板之一,而朱高某的妻子贺某指认陈某与朱高某、朱燕某系合伙关系,仅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系受朱高某雇佣兼职进行电子物料的测试工作,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矛盾,不足采信。
且纵观本案,作案手法并非简单将二手三星旧手机进行换壳翻新,而是采购手机零配件组装假冒三星手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提供组装假冒三星手机的技术指导,系本案组装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关键环节,所起作用并非次要。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相关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相关证人及涉案人员均证实用薄漆覆盖三星标志是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其等人对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的查处行动事先亦不知情,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亦是分别进行询问,且在相关证人并未指认朱高某系老板的情况下,朱高某的妻子贺某如实陈述了朱高某系老板之一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故意包某朱高某的行为。
虽然邱某证实3月3日肖某给其发了人民币现金730元的工资,但这与被告人陈某曾经供称的“其们不在就由肖某负责”的情况并不矛盾。
每个人均不能自主选择自己的籍贯和亲属关系,但每个人都具有特定的籍贯及亲属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并未否定对同一籍贯、具有亲属关系人员的作证禁止及证言排除规则。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因涉案证人与朱高某等人系同一籍贯或具有亲属关系即推断证人存在串供、作伪证、包某、陷害等行为,显属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