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锋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庐英。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尚芭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进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锋尚实业有限公司、时尚芭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