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87号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郊岩头。
法定代表人盛永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茶叶食品城18栋6号。
经营者余立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