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3347号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曲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霞,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佑平,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韵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甲51号51-4、51-5。
法定代表人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阿超酒楼,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楼*层。
法定代表人史隽超,该酒楼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孝勇,男,1984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平楼公司)诉被告北京京韵轩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京韵轩公司)、被告北京市阿超酒楼(简称阿超酒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平楼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马佑平,京韵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童,阿超酒楼委托代理人蒋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平楼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第1567985号注册商标“北平楼及图”(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我公司发现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未经我公司同意,使用上述商标,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餐饮服务场所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载有上述商标的与餐饮服务相关的物品并销毁侵权物品,判令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共同向我公司赔偿100万元,判令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京韵轩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授权,北平楼公司诉称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
北京北平楼熙华饮食有限公司潘家园店(简称熙华公司潘家园店)于2005年变更为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潘家园店,于2014年变更为我公司。
熙华公司潘家园店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原商标权人北京北平楼熙华饮食有限公司(简称熙华公司)授权。
第二,我公司使用的是“北平楼”文字而非涉案商标,在熙华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之前,我公司已使用“北平楼”作为牌匾使用。
北平楼为公有领域词汇,“北平”为北京的旧名,“楼”为餐饮行业的常用词。
且我公司的店铺与北平楼公司的店铺位于不同地域,消费群体并无交叉,不会造成混淆,故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三,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北平楼公司经营范围及规模有限,我公司使用“北平楼”字样对其影响轻微,且我公司有自己的经营理念,未因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阿超酒楼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京韵轩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北平楼酒楼获得第1567985号“北平楼”文字及图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食堂、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类别,注册有效限期截至2011年5月6日。
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平楼公司名下。
2011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北平楼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从事餐饮服务,其总部位于海淀区阜成路51号,同时开设了牡丹园店、惠新里店、北苑店三个分店。
京韵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北平楼”字样作为其招牌,在其经营场所的招聘公告牌上使用“北平楼”字样,在其结账单上使用了“北平楼潘家园店”字样,在其外卖单上使用了“北平楼”字样,在其打包袋上使用了“北平楼”字样及涉案商标。
京韵轩公司提供的就餐卡使用了“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字样,其提供的打包袋上除使用了“北平楼”字样及涉案商标外,还列出了“潘家园店”、“牡丹园店”、“六里桥店”、“航天桥店”“惠新店”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阿超酒楼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北平楼”作为其招牌,在其结账单上使用“北平楼”字样,在其外卖单上使用“北平小馆”字样,在其打包袋上使用“北平楼”、“北平小馆”字样以及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
同时,阿超酒楼提供的就餐卡上使用了“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字样,其提供的打包袋上除使用“北平楼”字样外,还列出了“潘家园店”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阿超酒楼认可其实际经营者为连福强,系京韵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利之配偶。
在大众点评网上销售有“【2店通用】北平楼”的100元代金券,该代金券售价90元,可在二被告店铺使用,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代金券显示销售数量为2303份。
对上述事实,北平楼公司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另查一,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潘家园店成立于2000年10月10日,注销于2014年1月27日,负责人为杜利。
北平楼公司认可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潘家园店系其分店,但否认京韵轩公司与其有授权关系或其他经营上的关系,且否认许可京韵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就使用“北平楼”字样或涉案商标获得授权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二,北平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就餐费668元,商标调查服务费18000元,商标诉讼咨询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结账单、发票、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平楼公司与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均从事餐饮行业,二者提供相同的服务。
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将“北平楼”字样及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营业场所招牌、外卖单、打包袋、就餐卡、结账单、团购网站上,“北平楼”文字及上述标识,已实际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述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北平楼”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涉案商标的使用、识别中起主要作用。
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在多处单独突出使用“北平楼”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在读音、文字方面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平楼”字样使用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服务领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虽然“北平”作为北京的曾用地名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楼”亦是经营餐饮行业的一个常用字,但二者组合后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系在明知北平楼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的前提下对“北平楼”字样以及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北平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北平楼公司主张的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京韵轩公司所提出的其使用涉案商标在先并获得北平楼公司明知及同意的抗辩,本院认为,北平楼公司认可京韵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利曾经营的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潘家园店系其分店,但京韵轩公司并未对使用涉案商标获得授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京韵轩公司成立、经营时间在北平楼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平楼公司主张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大众点评网的代金券虽然可在二店同时使用,但二被告各有经营场所,分别进行经营,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同、相似之处不应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亦不应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故对北平楼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北平楼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北平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二被告的收益。
大众点评网的销售记录及数额,可作为确定二被告营业额的参考因素。
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予以确定。
对于北平楼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北平楼公司支出的100000元商标诉讼咨询费及18000元商标调查服务费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将根据侵权的基本事实及北平楼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事实对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予以支持。
对于北平楼公司所主张的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责令京韵轩公司、阿超酒楼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足以达到制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韵轩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阿超酒楼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第156798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近似的“北平楼”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韵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损失五万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阿超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北京北平楼正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京韵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阿超酒楼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