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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11号
案件名称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伙同贾某、胡某、张某(均已判刑)在未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在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开发区租用的仓库内,将从浙江台州购进的“双鹿”牌或无商标标识的空调贴上与“格力”牌绿满园系列相同的商标,共计假冒格力牌空调1929套,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1405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伙同贾峰、张乃林、胡加艮(均已判刑)在未经“格力”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雇用他人在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开发区租用的仓库内,将从浙江台州购进的“双鹿”牌或无商标标识的空调贴上与“格力”牌绿满园系列相同的商标,假冒格力牌空调共计1929套,非法经营额为3814050元。

案发时,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空调525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销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盛某、周某、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同案犯被告人贾峰、张乃林、胡加艮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于一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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