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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敏与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77号
案件名称杨金敏与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金敏,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77号原告:杨金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余粮、沈兰兰,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周浩川。

原告杨金敏为与被告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双浩汽配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沈兰兰,被告双浩汽配经营部的负责人周浩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敏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杨金敏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汽车油箱防盗盖(带外护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6月6日获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2××××.2,专利有效期为10年。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大量兜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智能油箱防盗锁,经初步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智能油箱防盗锁与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依照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双浩汽配经营部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处于失效状态,已不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并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公证保全行为的时间在2014年6月,原告至今才起诉,存在明显的恶意欺诈性质。

另外,被告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公告文本和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及相应的保护范围。

证据2、(2014)浙诸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3、(2014)浙诸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收费发票、(2014)浙诸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实物购买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杨金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双浩汽配经营部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涉案专利的网页查询信息表,以证明本案专利目前处于失效状态。

证据2、销售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经营的霸州市保泽路汽车配件厂生产并出售给被告。

证据4、送货单两联,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霸州市保泽路汽车配件厂提供给被告的。

证据5、霸州市保泽路汽车配件厂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厂生产。

原告对被告双浩汽配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本案进行公证取证时,涉案专利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可以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销售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霸州市保泽路汽车配件厂签订,且签订的时间晚于该厂登记成立的时间,该合同的真实性明显存疑。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单据上无法体现送货单位的名称,也不能体现该货物即由霸州市保泽路汽车配件厂发送。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厂生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2的销售合同早于保泽路汽车配件厂的登记成立时间,与常理明显不符,且在证据2的销货清单和证据4的送货单上均不能体现发送的货物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送货单位系保泽路汽车配件厂,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均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3,证人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5,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霸州市保泽路汽车配件厂尚未成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杨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油箱防盗盖(带外护盖)”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6月6日,“汽车油箱防盗盖(带外护盖)”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2××××.2。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等。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4日。

目前,该专利合法已经失效。

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会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春来到诸暨市店口镇南山路8号,王升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油箱���盗锁(铁芯)3只、油箱防盗锁(铝芯)2只,并取得印有“周浩川”字样的名片一张和发票号为0004218号的双浩汽配清单一张。

该购买行为在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诸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2000元,因购买油箱防盗锁共花费127元。

庭审中,被告双浩汽配经营部认可上述5个被诉侵权产品均确由其向原告所售。

法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5个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原、被告均认为该五个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相同,双方均同意以五个被诉侵权产品中任选一个作为比对的参照。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上并���一致,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的圆形盖体上均存在6个中心对称的直线凸条,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凸条分布位置与本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对称凸条与圆形盖体外圈的对称耳状突起部位相连接,而涉案专利的圆形盖体外圈的对称耳状突起部位分别位于两个相邻凸条的中间位置,视觉上存在差异,其余均与本案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杨金敏享有的本案专利虽然目前已经失效,但原告的取证是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进行,故原告在取证时该专利仍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这一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则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此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差异体现在主视图的圆形盖体的中心对称的直线凸起的位置分布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对称凸条与圆形盖体外圈的对称耳状突起部位相连接,而涉案专利的圆形盖体外圈的对称耳状突起部位分别位于两个相邻凸条的中间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盖体上还标有“富瑞���字样,其余外观完全一致。

但该些差异并不足以引起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之间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构成侵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益和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已经失效的事实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赔偿原告杨金敏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金敏负担1035元,被告诸暨市双浩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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