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魏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哈登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格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上海山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翟正洪,被上诉人格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耀山,被上诉人山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第282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用于箱体的锁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018645.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哈登公司据以指控格恩公司、山容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专利权,但该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哈登公司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282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哈登公司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818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哈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