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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内民终52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知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小天鹅公司就同一事实,在前对包头市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该案判决已生效。

现小天鹅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当申请再审。

裁定: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起诉。

小天鹅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引证判决没有实际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观点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请求撤销(2015)包民知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小天鹅公司就(2013)包天泽证内民字第0773号公证书载明的好又多超市出售型号为XPB-8006S的一台双桶洗衣机事实已起诉包头市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且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包民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小天鹅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依据(2013)包天泽证内民字第0773号公证书,对本案好又多百货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故一审裁定告知小天鹅公司应申请再审,并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小天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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