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3号原告邵泽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南城镇下牛市街。
法定代表人邱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兵。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的原告邵泽华与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天然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邵泽华于2016年3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辉天然气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邵泽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恒辉天然气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泽华撤回对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