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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6469号
案件名称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469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经营者张寨新,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六区***栋*层S15商铺,注册号:420111600768133。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被告的经营者张寨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5576721号“”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请法院酌定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由案外人松滋公司原始注册取得,注册证号为第55767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注册后,松滋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5年1月18日,北京五洲天宇认证中心出具《品牌认证证书》,认定原告的“”品牌为五星品牌。

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张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小区的“烟酒名城”商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店内,王振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白云边”白酒两瓶,并取得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金额:270元)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与单据带走保管。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编号:0004360,鉴定地点:洪兴公证处),认定:通过对防伪标识、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及信息条码等项目的鉴定,确认上述两瓶“白云边”白酒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相同的500ml盒装“15年陈酿”浓酱兼香型白酒两瓶。

包装盒四周上部、酒瓶瓶身中部及瓶盖上部均印有“”及“?”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瓶身下部均印有“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云边”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

但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盒右侧面下方有一防伪标识,并注明涂色揭膜留字,正品涂色揭膜留后留有“白云边”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原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支出费用27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寨新,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六区6-1栋1层S15商铺,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了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及当庭与正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商标侵权,而且也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此外,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已支出27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27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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