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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250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5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

经营者王道月,女,1967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毛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18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当庭表示该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涉及的商标是之前原告注册的商标,和本案四个涉案商标无关,只是证明“洁丽雅”品牌系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经营者王道月,设立时间:2008年2月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杂货、烟草专卖零售等,存在状态:确立。

2014年8月26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授权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及行政查处。

授权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7日,葛炜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门头名称为“某某”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1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1张。

离开店铺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64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有毛巾1条以及购物小票1张,购物小票抬头写有“某某店”,品名洁丽雅8108面巾,数量1,金额18.00,时间是2015年7月7日17:08。

原告表示,公证购买的毛巾洗标和纸质吊牌上均使用了和原告4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随后,原告举证了其生产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作进一步比对,公证购买毛巾的洗标与原告毛巾的洗标相比较短,花瓣颜色较浅,字体模糊不清晰。

公证购买毛巾的洗标周边没有明显的隆起,容易起毛边,而原告毛巾的洗标采用了热切割技术,不易其毛边,且洗标较有弹性,而公证购买的毛巾洗标没有弹性,由此认定该公证购买的毛巾非原告生产。

同时原告表示类似涉案侵权毛巾尺寸的正品市场价格是每条15-20元,个别会超过20元,销售范围是全国。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的批复、授权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6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毛巾实物、相关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毛巾均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同时该纸质吊牌的另一面系一个整体花瓣形状,花瓣内是条形的图案,与原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毛巾在水洗标上有与原告上述四个商标相同的标识,以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同时,原告的“洁丽雅”系列品牌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销售日用杂货的经营者,在平时的销售中应对原告的商标有所了解,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自己对外销售的毛巾存在商标侵权的嫌疑,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作为侵权毛巾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系零售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酌定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侵权实物的开支18元有相应收据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虽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的律师在同一时期在本院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红亮酒水百货经营部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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