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博爱超市,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经营者蒋良梯,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蒋博,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盱眙博爱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博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蒋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博爱超市以单价2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爱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5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博爱超市答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并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原告是利用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8、(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9、(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
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证据保全公证书。
3、施封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为瓶装葡萄酒一瓶,原告陈述如下:该酒与原告举证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酒正面标贴从上至下��次在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有:盾形图案、CHINA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在反面标贴上部及下部分别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图形和字样的使用方式均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的盾形图案,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CHINAWINE标识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张裕”标识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以上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并且封存商品瓶身标贴上凸出显著标注的“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真实存在,且瓶身标注的厂址为九龙长沙湾道12号,由此可推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证据2-3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票据。
2、调查取证费凭证。
3、公证费发票。
4、工商查档费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博爱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封存实物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封存商品并非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产,并且,原告也并未大力宣传普及其产品的辨认方法。
所以,原告对于本案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自己提供的票据,没有第三方证明。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博爱超市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供货清单,采购收货单,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张裕公司对于被告博爱超市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供货清单、采购收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供货人的签章,且载明的酒类与本案的涉案产品无法对应。
被告无法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和酒类经营许可证,因此,涉案商品并不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9月19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卜飞来到位于淮安盱眙县管镇镇上的“好又多购物广场”(该店对面有“管镇农技推广部”,一侧有“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一瓶及其他物品,并交付购物款54.3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随后,卜飞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为瓶装葡萄酒,该酒正面标贴从上至下依次在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有:盾形图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在反面标贴上部及下部分别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图形和字样的使用方式均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的盾形图案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张裕”标识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上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1368、1142、1366、1367、1369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013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系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博爱超市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该办法第十四条还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本案中,博爱超市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却未能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随附单》或《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单据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博爱超市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向其供应商进货时,未能按照《酒类流通办法》规定对其所要购进的酒类质量以及供应商资质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博爱超市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对于自己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张裕公司向被告博爱超市主张赔偿,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博爱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在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博爱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盱眙博爱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盱眙博爱超市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夏 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