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城××大道××号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079-6。
法定代表人刘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迪隆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72-5。
法定代表人王华军。
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迪隆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2621.1)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