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
2015年4月7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华某与薛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在其工作的菏泽市印刷厂胶印车间,私自印刷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注册的75000余套蓝色银麦啤酒商标标识,后按每套0.0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薛宜宗(已判决)用来生产假冒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的银麦牌啤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扣押物品保存清单、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证人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华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华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