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
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伟祥业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
经营者罗旭祥,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伟祥业百货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
3、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82527号“”和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700元;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第3382527号“”和第6535827号“”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等;
第6535826号“”和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皮带扣等。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4)粤江江海第006753号公证书载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7月25日中午约16时07分,随同原告代理人范允治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高坳新村的“伟业百货”,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两条皮带,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两条涉案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了与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皮带及吊牌上使用了与第6535827号“”、第3382527号“”和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关于第6535826号、第6535827号和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皮带或皮带扣属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
关于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由于皮带扣与皮带在使用中需相互搭配才能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故在功能上可以认定为皮带与皮带扣系类似产品。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均一致。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
八、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50元、调查费发票750元。
九、其他情况: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伟祥业百货店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1万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6536826号、第6535827号、第3382527号、第1156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皮带中,皮带及皮带头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皮带的合法来源或在进货时已尽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伟祥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第3382527号“”和第1152746号“”注册商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伟祥业百货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