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初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浔茶茶楼,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张学财。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浔茶茶楼(以下简称浔茶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茅台酒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浔茶茶楼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3159141)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其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浔区工商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张学财为投资人)正在销售53度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经原告公司鉴定人员认定涉案的2瓶茅台酒均系假冒侵权酒。
该局于当日对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餐饮,其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对外标价为每瓶1180元。
据此,南浔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浔工商经处字(2014)110号),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而销售侵权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是一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茅台酒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在浙江省省级媒体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x10cm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浔茶茶楼答辩称:一、涉案的贵州茅台酒系朋友所送的礼品,未实际销售出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及投资人张学财不知道该酒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且没有销售出去,该事实亦得到了南浔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法院认为需要赔偿,被告亦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接受行政处罚后,店内就未有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也没有销售任何茅台酒的行为,原侵权行为早已结束,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2.被告地处南浔区南浔古镇内,2瓶贵州茅台酒仅放置在店内,原告请求在省级媒体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依据,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缺乏依据,被告放在店内的只有2瓶贵州茅台酒,且为朋友人情来往所送礼品,而非恶意购进假酒,主观过错程度不大,且没有实际销售出去亦即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侵权行为的影响不大,故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浔茶茶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证号3159141)、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说明一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
3.南浔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浔工商经处字(2014)110号)复印件一份;
4.向南浔区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表等材料一组;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浔茶茶楼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已被南浔区工商局确认;
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浔茶茶楼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笔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鉴定证明表不应由原告出具;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浔茶茶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向南浔区工商局调取的董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茅台酒不是采购的事实;
2.向南浔区工商局调取的张学财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茅台酒是朋友所送礼品的事实。
对被告浔茶茶楼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茅台酒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笔录的内容,即被询问人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浔茶茶楼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系当事人申请后法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的复印件与证据4调取的材料相符,一并予以认定;
证据5仅在备注栏里载明“湖州茶楼”,在无相关代理合同等佐证下,难以直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委托律师系客观事实,由此产生的合理开支,在确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基础上再予以酌情考虑。
(二)对被告浔茶茶楼提供的证据,两份询问笔录均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询问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陈述,至于其是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2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报送的许可原告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在授权期限内独占使用包括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项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该说明还载明: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4年3月27日,南浔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茅台酒公司鉴定人员对被告浔茶茶楼进行执法检查时,以被告浔茶茶楼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由于当日立案。
2014年5月6日,南浔区工商局作出湖浔工商经处字(2014)110号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浔茶茶楼从2013年5月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其经营的茶楼里擅自设置四个包厢,用于对外经营餐饮服务;
在经营餐饮服务过程中,被告浔茶茶楼从本地供货商处购进酒水并对外销售,对外销售的酒水中包括朋友赠送的礼品,其中有2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该酒对外销售的标价为每瓶1180元,至查获日止,上述白酒尚未售出;
根据原告茅台酒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黔茅鉴NO:1209004”的鉴定证明表,被告浔茶茶楼销售的2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不是原告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4年3月27日,南浔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包括2瓶“贵州茅台酒”在内的涉嫌侵权的白酒依法实施了扣押;
由于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未建立系统会计账册,故其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额和销售上述侵权白酒的经营额情况主要依据当事人口述认定。
南浔区工商局认为,被告浔茶茶楼在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属违法经营行为,鉴于其主动停止违法经营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7000元;
被告浔茶茶楼在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对外销售假冒“五粮液”和“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9度500毫升“五粮液”6瓶和52度500毫升“五粮液”一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2瓶,罚款8000元。
在上述调查过程中,南浔区工商局曾分别对董建国、张学财进行过调查询问,董建国系在被告浔茶茶楼处负责管理,其陈述店内的“贵州茅台酒”由张学财提供;
张学财系被告浔茶茶楼的投资人,其陈述店内的“贵州茅台酒”是跟朋友人情往来时送给他的,然后放在店内销售,但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具体是谁送的。
此后,原告茅台酒公司以被告浔茶茶楼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支付了一定费用。
庭审中,被告浔茶茶楼认可南浔区工商局关于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认定,亦认可其店内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浔茶茶楼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5万元,经营场所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X街X号楼X号X号X号,经营范围为茶馆服务,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故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浔茶茶楼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已被南浔区工商局查获并处罚。
庭审中,被告浔茶茶楼对南浔区工商局的认定不持异议,且认可被查获白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类商品,且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浔茶茶楼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南浔区工商局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亦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浔茶茶楼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未实际销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浔茶茶楼虽提供了董建国、张学财在南浔区工商局所作的笔录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但该笔录系单方陈述,且陈述的内容仅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赠送而未明确具体来源,亦未提供正规的购买凭证等,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作为白酒类商品,其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均需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被告浔茶茶楼将被诉侵权产品置于经营场所用以出售,但既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登记亦未查验购货凭证、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单证,更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对于被告浔茶茶楼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情况,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被告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被告浔茶茶楼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瓶,对外标价1180元每瓶,当时尚未实际售出;
3.被告浔茶茶楼工商登记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址位于南浔镇区,主营范围为茶馆服务,酒类销售非其主营内容;
4.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浔茶茶楼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而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权,且原告茅台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浔茶茶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浔茶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浔茶茶楼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