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广场第-1层第110、114、136、137柜位。
经营者: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一审诉称: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小米科技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科技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小米科技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小米科技公司认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小米科技公司所述不合理,即使销售了商品也没有侵犯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权,没有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没有库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2015年1月9日,公证人员及小米科技公司代理人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的“赛博数码广场”负一楼的一家商铺,购买了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移动电源两个,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及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
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项目为手机配件,金额336元。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拍照并出具公证书,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比对,涉案的移动电源在产品正面,使用了“”商标,在产品的纸质包装上印有“”和“小米移动电源”。
上述“”和“小米”商标和小米科技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
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其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和“小米”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小米科技公司依法享有“”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完全相同的“”和“小米”商标,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就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小米科技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小米科技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小米科技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有库存产品或模具,其要求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未经许可使用“”和“小米”标识的移动电源;
二、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小米科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涉案产品系应上诉人要求从别的商家调货而来,上诉人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且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小米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销售产品正面和纸质包装上印有“”和“小米”商标的移动电源,其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其无法辨别是否正品,涉案产品系应小米科技公司取证人员要求从其他商铺调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没有侵权故意且获利不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小米科技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但举示了公证时获得的发票证明其因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小米科技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来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