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号*层202内****室。
法定代表人查二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
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萝卜特公司)诉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琪、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萝卜特公司诉称,被告在其网站上故意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游戏软件植物总动员1.0.0.0,并供其网站用户下载。
原告是专门从事手机游戏开发的公司,原告的主要收入来自用户通过手机下载相应游戏作品的付费。
涉案作品是原告集聚专业手机游戏开发团队的整体力量开发完成的。
原告为创作该游戏作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正常下载受到严重冲击,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和收入。
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即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构成对原告就其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567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被告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米公司”)颁发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253278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快乐米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游戏软件[简称: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1.0.0.0,开发完成日期:2010年9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0年9月17日。
2015年1月1日,快乐米公司作为授权人向作为被授权人的萝卜特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植物总动员》等游戏软件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传播使用所必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非独家授权予本案原告萝卜特公司;
同时,快乐米公司同意将上述游戏的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独家授权给萝卜特公司,萝卜特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快乐米公司确认《授权书》签署日之前,快乐米公司已发现的侵权行为以及以快乐米公司名义(或以快乐米公司关联公司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均可由萝卜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萝卜特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获得相关诉讼案件所判赔(或和解)的全部数额。
本授权有效期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快乐米公司发出终止授权止。
2013年12月30日,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令公司”)的代理人李德睿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孙亮及公证员助理郑甲午的监督下,李德睿使用公证处电脑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互联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项下输入“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询;
2、点击页面中的“庭审中,本院拆封(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将光盘内的安装文件安装至法院电脑。
因游戏需安装至装有安卓系统的手机,经本庭确认,连接原告萝卜特公司代理人手机,将相关文件复制至该手机后进行安装。
安装完毕后打开游戏,游戏界面中显示图形及“colorme”字样。
原告向法庭演示完毕上述游戏后,另行将其提交的享有著作权的游戏数据包装入手机,安装完毕后打开游戏,经比对游戏界面及操作方式与上述案涉侵权游戏作品界面与操作方式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快乐米中国”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关于“植物总动员”,其游戏介绍为:“植物总动员是一款极富策略性的知名塔防手机游戏。
该游戏由国内最早的知名手游开发商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
可恶的害虫即将入侵你的花园,一旦有害虫进入,美丽的花朵将无一幸免,在这重要的关头,你需要把所有能动员的植物动员起来,这也是你唯一的防御方式。
游戏开始后,在去往花园的道路上出现了很多害虫,玩家可以通过在绿地上种植一些植物,来防止害虫进入花园。
”,并显示“下载游戏需支付15米币”。
该网页上载有“植物总动员”游戏操作界面截图,经比对,该截图与前述手机操作中显示的游戏操作界面一致。
原告同时提交中国移动应用商城上的涉案作品相关打印件,证明用户每次下载涉案游戏需交费15元。
另查明,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图形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14、15、30、33、35、38、41、42类商品上使用。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同时,原告提交了付款单位为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证服务费开支为5670元。
原告还提交了乘客姓名为李德睿、往返成都与北京两地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及出租车专用发票、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其为解决本案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
原告另提交QQ邮箱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1月28日就被告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向被告发送版权质询函。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案涉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游戏软件包、(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89号公证书及光盘、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1、原告是否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快乐米公司系原告主张的作品快乐米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游戏软件[简称: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1.0.0.0的著作权人。
根据快乐米公司与原告萝卜特公司之间的《授权书》,本案原告萝卜特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获得侵权赔偿。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8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涉案网站上的“植物总动员1.0.0.0”游戏作品与原告主张的快乐米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游戏软件[简称: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1.0.0.0系同一作品。
因此,原告萝卜特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环境下提起侵权诉讼。
第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8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在其主办的安粉网网站(www.appfun.cn)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快乐米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游戏软件[简称:植物总动员PlantsStory]1.0.0.0的下载服务,使得社会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计算机软件。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第3、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共提起五起诉讼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