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初33号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三兴书店,地址:大名县广青路大名县教育局西侧。
经营者:李永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名县三兴书店侵犯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主处分其诉权,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