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
业主:于洪云,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现原告发现,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驰名商标的权利;
3、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机关超管辖公证,其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4、假设被告销售了类似商品,因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本案被告业主于红云与(2015)淄民三初字第259号案件被告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的业主薄涛是夫妻关系,两案被告系于红云、薄涛共同经营的億兴源超市的连锁店,其中任何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億兴源超市的行为,如果处罚只能处罚一次。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权属及商标知名度。
包括: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等。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运动球拍等。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包括:4、个体工商户设立档案及申请人于洪云的履历表,证明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的主体资格。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4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乒乓球拍。
6、封存的涉案乒乓球拍,证明被告所售乒乓球拍上及球拍包装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
7、产品鉴定书,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涉案乒乓球拍为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8、购买涉案乒乓球拍的票据,面额32.00元。
9、暂收调查费凭证,每案主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10、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编号为0218987611,每案主张公证费2000.00元。
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公证书所涉公证处非原告的住所地,该公证机构不具备公证资格,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的作出机关不具备公证资格,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涉案乒乓球拍是被告销售的,但其包装上及球拍上的标识与原告提交的所谓正品的商标不同,能够轻易区别开来。
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作出,不具备证明效力;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费不认可,公证费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提交以下证据:1、薄涛与于洪云的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的业主于洪云和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的业主薄涛是夫妻关系,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与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是一个经营主体。
2、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照片,证明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和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均为億兴源超市的两个门面。
3、商品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是淄川服装城马宁体育用品商行所提供,有合法来源。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而不是经营者,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与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是同一主体;
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照片看都是億兴源超市,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億兴源超市具备经营主体资格;
对商品购销协议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体现涉案商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淄川服装城马宁体育用品商行的经营主体资格,供货商也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能够与其庭审陈述的涉案乒乓球拍与正品乒乓球拍的比对意见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物小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最终支出了该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包括球拍,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第1246537号“DHS”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球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6日,南京众邦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国富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工作需要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于2014年5月22日随同谭国富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淄矿路的店铺“億兴源超市淄矿店”,该店内放有“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于洪云”字样的证照。
谭国富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只,取得盖有“億兴源超市淄矿店”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商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
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国仁到达上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
鉴别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与上述票据原件一并交由南京众邦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乒乓球拍是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打开包装,取出乒乓球拍一只。
经现场比对,涉案乒乓球拍的包装及球拍本身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
涉案乒乓球拍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球拍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球柄的颜色为咖啡色,涉案乒乓球拍为蓝色;
2、正品的球柄处有内陷的颜色为纯白色的“红双喜”文字和“DHS”字母商标,且在其三分之一的位置有白底粉红色的五星标记和1002的数字,涉案乒乓球拍仅有一个白底黑色的“红双喜”文字和“DHS”商标,没有数字;
3、正品球拍手柄底部有一个防伪标贴,涉案乒乓球拍贴了一个标签在球柄一侧,但二者的查询电话及内容不一致。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购买涉案平乒乓球花费32.00元,支付公证费20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系家庭经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于洪云,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薄涛,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薄涛与于洪云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销售的乒乓球拍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乒乓球拍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原告仅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薄涛与于洪云系夫妻关系,但其分别经营的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与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系分别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不同的经营主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抗辩其与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系同一经营主体,系同一经营行为,应就侵权行为承担一次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淄川区洪山佳佳超市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