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