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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知民初字第139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圣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圣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仲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捷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圣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圣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北京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告佛山圣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捷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

该专利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得知:安装在由世为动漫之都产业园投资兴建洛阳市伊川县滨河大道与高新三路交汇处的世为动漫之都产业园的电动伸缩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一步调查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是圣田公司、世为投资公司。

被告佛山圣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故请求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圣田公司辩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将专利产品安装在鸟巢东门和正门口,且在宣传册上说在2008.08.8日之前已经安装在国家体育馆鸟巢A门、东南门和东北门,由此说明涉案专利已经属于现有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非常低,原告提起1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万块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

4、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其就被告的相同产品已经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败诉,其依然向贵院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华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2)及登记薄副本,证明谢植亮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谢植亮将ZL20093000.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4、侵权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注册商标信息,证明被告持有“圣田”商标事实;

7、实物安装图片4张,证明涉案专利安装信息;

8、许可费用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价值;

9、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

10、关于国家体育场(鸟巢)外围使用的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安装情况的说明,证明安装在国家体育馆鸟巢的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

被告佛山圣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许可方谢值亮和原告是老板与公司的关系,这份合同可以随意制作;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图片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是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国家体育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也没有其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和主体资料,并且也没有出庭作证,三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佛山圣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ICP备案主体信息,证明备案号为京I**备06019208号的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北京华捷盛公司;

第二组:1、(2015)粤佛南海第1877号公证书,2、原告制作的《企业宣传册》,3、2015年4月8日在北京鸟巢拍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将该设计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第三组:1、200830008325.X外观设计专利,2、第6W103716、6W103982《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的立柱、机头和顶部的流线设计是行业的通常涉及,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四组:1、(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

第五组:购销合同与发票,证明被空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只有3.3万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原告北京华捷盛公司对被告佛山圣田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新闻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在鸟巢安装的涉案专利门并不是在2008年8月8日安装的,是2009年9月安装的,广西高院已就此问题向国家体育馆发函证实也得到回复,如需要我们可以再次申请法院去调查,企业宣传册是我们制作的,但是有关涉案专利发布的时间和内容跟实际是不同的;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几个专利都是谢值亮设计的;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的是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图片和工程案例,而本案诉讼的是安装的实体门,两者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而且判决书还��有生效,上诉之后还在审理中,(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被告不相同,诉讼请求不同,主体侵权门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且这个判决也没有生效,上诉之后还在审理之中;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专利侵权计算损失赔偿有几种方式,被告提出一扇门仅仅几万的价钱,并不是以获利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3日授予谢植亮“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0.2。

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名下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原告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原告有权在发现侵权时以其名义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殴雷克斯豪华型I)”,共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

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有门框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正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

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

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安装在洛阳市伊川县滨河大道与高新三路交汇处的世为动漫之都产业园的电动伸缩门,被告佛山圣田公司认可该电动伸缩门由其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原告专利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型装饰带,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原告专利门排上的栏杆上部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倒立的圆锥体上连接球体;

3、原告专利的机头顶部穿透弧形瓦的部分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则呈斜面切割状;

4、原告专利的机头呈长方体,四边为罗马柱状设计,长方体各方面呈平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体各面则为圆弧形;

5、原告专利的门框下部有两对脚轮,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对脚轮。

另查明:被告佛山圣田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

智能控制产品;

加工、制造、销售;

门业制品、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在门排造型上、门排栏杆上、机头、机头顶部、门框下部均有所区别,且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及其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及其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的形状设计。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门排上的造型(即“V”型装饰带)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设计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

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如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期未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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