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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6民初10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10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

经营者:张恒伟,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濉溪县孙疃玲龙超市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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