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威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3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涛。
被告威海小商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丛龙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保,系被告威海小商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涛、威海小商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