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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803刑初24号
案件名称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于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汉族,籍贯广东省雷州市,小学文化,在湛江市霞山区城市广场四楼16号经营“983潮流皮具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湛江奋勇经济区,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香烟,仍通过其平板电脑或手机微信联系供应商,并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城市广场”四楼16号档“983潮流皮具店”内销售。

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工作中发现该档口有销售高仿名牌皮具的嫌疑,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各类品牌的皮具一批、香烟一批、销售账本10本及作案工具酷派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苹果IPadMINI1部。

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扣押各类品牌的皮具中,其中“PRADA”、“LV”、“CHANEL”三款品牌的皮具,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各类品牌香烟中,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鉴定,“玉溪”、“芙蓉王”、“双喜”、“钓鱼台”品牌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18条24小盒。

经对沈某被扣押的账本所记录的销售内容进行核算,沈某于本案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PRADA”、“LV”、“CHANEL”的皮具,合计人民币509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租赁合同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0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皮具一批、香烟一批及作案工具酷派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苹果IPadMINI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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