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82室。
法定代表人周浩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浩亮,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甫,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6栋1门16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甫,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龚金京因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龚金京,被上诉人张忠甫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浩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金京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龚金京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在金宇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
2011年至2014年,龚金京利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开发名称为“一种深基坑支护结构中的桩间护自挂薄板”、专利号为ZL201420034176.4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龚金京开发涉案专利不是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龚金京。
张忠甫、周浩亮对涉案专利并未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不是发明人。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ZL201420034176.4号专利权归龚金京所有;
2、确认龚金京为ZL201420034176.4号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金宇公司、张忠甫、周浩亮原审辩称:涉案专利是龚金京在职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金宇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龚金京仅享有署名权。
况且,双方签订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龚金京的2011-2013年工作总结、龚金京离职工资结算单相关内容、金宇公司提供施工工地和试验材料及费用情况、申请涉案专利支出的咨询费用等,均表明金宇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因此,龚金京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深基坑支护结构中的桩间护自挂薄板”的ZL201420034176.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金宇公司,发明人为龚金京、周浩亮、张忠甫。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土木工程地下施工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深基坑支护结构相邻两根钢筋混凝土支护桩之间的结构。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深基坑支护结构中的桩间护薄自挂板,可避免喷射混凝土桩间护冻融循环、大面积分层结块、脱落、毁灭性破坏,以及构成桩间护的竖直面极不规则问题的发生,切成本低、施工安装方便快捷、缩短工期等好处。
其中,实施例1:……所述深基坑支护结构由若干根设置在深基坑侧壁的支护桩和帷幕桩相互咬合搭接而成……设置为一个整体后可保护相邻混凝土支护桩之间的帷幕桩,避免帷幕桩冻融循环发生以及断裂倒塌事故事件的发生。
2011年1月10日,龚金京与金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
其中,第四条约定:龚金京同意根据金宇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工程师岗位工作。
2014年7月25日,金宇公司与龚金京签订《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约定:龚金京自2012年9月始在金宇公司的新技术研发中心工作期间,多项技术创新成果申请了国家专利。
现有多项技术创新成果可同时申请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
因公司发展需要,金宇公司决定只需要并接受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不接受并自愿放弃发明专利的申请权;
双方就包括涉案专利等10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问题约定,龚金京拥有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及转让权与专利转化权;
金宇公司自愿放弃发明专利申请权及发明专利权;
金宇公司享有该发明专利与之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愿意在与之对应的发明专利授权之时放弃与之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确保龚金京该发明授权目标的顺利实现。
2011年-2013年,龚金京均向金宇公司提交了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每年报告中均提及金宇公司多处工程的深基坑帷幕的缺陷及龚金京在此领域的研发工作。
其中,2012年提交的《龚金京20**年年终总结》中载明如下内容:“一、2012年我的工作收获与效果5、发现望京悬挂式帷幕冻融循环时出现断裂崩塌的现象,有针对性地开发止水帷幕新材料。
这种材料可节省水泥、止水效果好,制造的新帷幕与桩及土体共同工作整体受力效果更好,这个研究结果,已在天津实验室得到了验证……”。
2014年4月8日,金宇公司与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签订《申请专利委托协议》,其中载明“3、委托事项,专利名称为‘201420034276.4一种深基坑支护结构中的桩间护自挂薄板’及‘201420053500.7后生根新型复合桩基础’的申请人由‘北京现代金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专利减缓申请……”。
为此,龚金京向金宇公司领取了1000元,用于支付前述专利代理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龚金京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虽然《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龚金京的工作岗位是项目工程师,项目工程师的具体职责未予明确。
但根据2011年-2013年龚金京的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相关内容可知,龚金京在金宇公司从事深基坑止水帷幕相关技术研发及相关专利申请工作。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深基坑支护结构中的桩间护自挂薄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研发脱离不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施工现场等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龚金京20**年专利开发阶段性工作汇报的相关内容、龚金京从金宇公司领取专利代理费用等情况均表明,涉案专利系龚金京执行金宇公司的任务并利用金宇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龚金京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归属金宇公司。
况且,根据龚金京与金宇公司所签《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由金宇公司享有,发明专利申请权由龚金京享有”的约定,金宇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涉案专利权依约应归属金宇公司。
综上所述,金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龚金京主张涉案专利非职务发明,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确非职务发明,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与金宇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龚金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对涉案专利唯一有创造性贡献的人,故龚金京有关确认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龚金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证明龚金京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周浩亮、张忠甫均是挂名发明人。
原审法院有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认定错误,金宇公司并未投入与认定职务发明有关的物质技术条件。
《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协议》对涉案专利权归属的认定无约束力。
金宇公司、周浩亮、张忠甫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劳动合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涉案专利授权文本、2011年至2013年龚金京的年度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庭审中,龚金京认可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申请表系其亲笔填写,其中的发明人“周浩亮、张忠甫”的姓名也是其填写,但提出仅是给该二人挂名。
本院诉讼中,龚金京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
2、其他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和登记簿副本。
金宇公司、周浩亮、张忠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龚金京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龚金京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龚金京在金宇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职务,虽然《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该职务的具体工作任务,但龚金京在2011年-2013年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中就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陈述,其中2013年专利开发阶段性工作汇报中所述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
同时,《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是对龚金京自2012年9月在金宇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多项技术成果专利申请权等进行的约定,其中包括涉案专利。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属于龚金京的职务发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作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该单位,即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金宇公司。
即便如龚金京所述,涉案专利系其个人在工作任务之外完成的非职务发明,根据龚金京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的约定,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也归属于金宇公司。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金宇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拥有涉案专利权。
但在《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金宇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中有关配合龚金京获取相关发明专利权的义务。
此外,龚金京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涉案专利列明的发明人周浩亮、张忠甫均系其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自行填写,龚金京要否认周浩亮、张忠甫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身份,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现周浩亮、张忠甫并不认可其仅系挂名发明人,而龚金京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唯一对涉案专利有创造性贡献的人。
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龚金京有关确认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龚金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五十元,均由龚金京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