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芦头新兴超市。
经营场所:龙口市芦头镇政府驻地。
经营者:刘殿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芦头新兴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龙口市芦头新兴超市的经营者刘殿亮以其已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龙口市芦头新兴超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口市芦头新兴超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芦头新兴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