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国良,男,生于1980年3月30日。
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桓。
被告人林宜凤,男,生于1983年1月15日。
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彬。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良、林宜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国良提供假冒“红牛”饮料的配方、原材料及外包装空罐给昆明市康宝饮料厂进行加工假冒“红牛”饮料,被告人林宜凤便组织工人进行加工。
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康宝饮料厂进行搜查,查获印有RedBull字样的空罐245个,假冒红牛饮料成品24480罐,每罐250毫升。
次日,公安机关又对被告人许国良所租仓库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桃源街道办事处沙靠村4号房进行搜查,查获印有RedBull字样的空罐590件,共计200600个。
经鉴定:所查获的24480罐假冒“红牛”维他命饮料价值人民币612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林xx、林xx、李x、代x、刘xx、李xx、冯x、陈xx、普xx、王xx等人的证言、租房协议、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良、林宜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许国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所出示的马xx、白xx两位未成年人的证言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询问取证,应不予认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其它证据均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属初犯,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宜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
三、涉案物品笔记本一本、假冒红牛饮料24480罐、假冒红牛饮料空罐200845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