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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刘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终205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刘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华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春,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零部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成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沃德零部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刘华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山河”商标向沃德零部件公司颁发了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门(发动机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5年5月20日10时24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以下简称成华公证处)公证员马道平、工作人员万心童及沃德零部件公司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富森汽配市场1栋14号门头标识为“鑫鸿汽配(金杯重汽王牌)”的商店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山河牌”气门两盒,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成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成华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成华民证字第3443号公证书。

2015年8月4日,沃德零部件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别说明”,载明正品产品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防伪电话是4006788315,自2005年11月施行以来从未改变。

除了上述防伪号码外的其他号码都是假冒产品。

公司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2011年2月总第500期上做过一次广告声明。

庭审中,法庭对沃德零部件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拆封,为一组分别包装的气门,包括进气门和排气门。

该组气门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山河”标识以及沃德零部件公司字样,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上印有防伪电话:400-627-6315。

刘华春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正品。

沃德零部件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70元,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650元。

沃德零部件公司诉称:其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注册了第5039902号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上述商标在同行业享有良好知名度;

刘华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沃德零部件公司商标的气门产品系假冒产品,侵害了沃德零部件公司的商标权。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刘华春赔偿沃德零部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0元。

被告刘华春辩称:被诉的气门虽系其销售,但其是从万源一名叫“杨静峰”的客户处抵债获得的;

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甄别该种产品的真假,该气门本身有防伪标识、合格证等;

其仅销售了一组气门,沃德零部件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沃德零部件公司作为注册在“气门(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上的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现有证据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非正品,其与沃德零部件公司享有的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门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的气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与第5039902号()商标相同的“山河”标识以及沃德零部件公司字样,属于侵犯沃德零部件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华春销售了侵犯沃德零部件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刘华春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华春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万源“杨静峰”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华春主张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沃德零部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刘华春的侵权获利或者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刘华春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沃德零部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沃德零部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华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德零部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沃德零部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沃德零部件公司负担150元,刘华春负担300元。

沃德零部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刘华春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的判决结果,致使违法成本过低,判决金额与被上诉人从侵权行为中可能获得的利益极不平衡,无法实现打击违法侵权行为的目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审法院确认的侵权赔偿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上诉人沃德零部件公司作为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刘华春销售了侵犯沃德零部件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沃德零部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刘华春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沃德零部件公司虽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刘华春的侵权获利或者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华春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沃德零部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刘华春赔偿沃德零部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可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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