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书记员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明知是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而多次从深圳景昊科技有限公司处低价购入视频播放器等商品,并在其经营的本市江干区安琪儿灯具市场五区94号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92751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上述摊位被抓获并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视频播放器、复读机等商品共108件,价值人民币2386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先科”、“SAST”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便捷式媒体播放器、信号转发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
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明知是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而多次从深圳景昊科技有限公司处低价购入视频播放器等商品,并在本市江干区安琪儿灯具市场五区其经营的94号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上述摊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视频播放器、复读机等商品共108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了标注有“先科”、“SAST”商标的视频播放器、复读机等商品共108件。
2、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先科”、“SAST”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便捷式媒体播放器、信号转发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书、委托授权书、鉴定书,证明“先科”、“SAST”商标所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对涉案的标有“先科”、“SAST”字样的商品进行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出货单、银行账户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
5、出货单、张某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于某从深圳景昊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购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时间、数量、成本等情况。
6、价格证明,证明部分“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银行账户由被告人于某使用,并对其购买、销售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不知情的事实。
8、证人胡某、常某的证言,证明杭州“张某”从其公司进购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情况。
10、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是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深圳景昊科技有限公司处低价购入视频播放器等商品进行销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尚未销售的10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视频播放器、复读机等,可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先科”、“SAST”商标的视频播放器、复读机等商品共108件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