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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7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675号
案件名称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受雇于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泉溪牌坊2号5栋二楼一无牌工厂,组织工人加工假冒“Babyliss”注册商标的卷发器。

同年10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并查获假冒“Babyliss”注册商标的卷发器406个及半成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正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52962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受雇于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泉溪牌坊2号5栋二楼一无牌工厂,组织工人加工假冒“Babyliss”注册商标的卷发器。

同年10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并查获假冒“Babyliss”注册商标的卷发器406个及半成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正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529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贺某、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高某乙、包某英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假冒卷发器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淘宝店铺网页截图,控告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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