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小皮”,���。
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某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襄阳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指导下,配合襄阳市食药监部门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一民房内现场查获利用半自动包���机生产、加工假冒“阿尔卑斯”牌硬糖散糖棒棒糖窝点,并将被告人汪某甲当场抓获。
经对扣押的220800支假冒的“阿尔卑斯”牌棒棒糖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抓获经过、“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阿尔卑斯”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说明、户籍证明;
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姚某甲、周某乙、罗某甲、张某甲等的证言;
扣押物品清单;
现场图及照片;
鉴定意见;
现场查获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10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坦白交待自己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220800支假冒“阿尔卑斯”牌棒棒糖,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