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汉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龙丽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汉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龙丽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未经“LOUISVUITTON”、“ChristianDior”、“GUCCI”、“CHANEL”、“PRADA”、“FENDI”、“miumiu”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先后以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8号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的2A033号、2A046号商铺为档口、以解放北路1320号的金桂园D5栋501房为仓库,通过商铺、微信等手段销���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并于2015年3月下旬开始先后指使、雇佣被告人李某、郑某甲从事上述销售活动。
同年5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1340个。
经统计,王某单独已经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486元;
王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结伙已经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250元。
经鉴定,王某、李某、郑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37946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郑��甲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李某、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未销售产品的价格过高,其他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送货单没有货物签收单、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反映被告人王某的实际销售金额,不能仅凭送货单的销售数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销售金额831736元;
2.所扣押的产品均是假冒的,其品质、做工、材料等低于正品标准,按照正品价格计算不合法,应按已销售的商品平均单价计算为459405.6元;
3.现场缴获的1340件商品尚未销售属于未遂,应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儿子李某也被抓获;
5.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未销售产品的价格过高,其他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
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是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⒋现场查扣的产品价值与实际销售的价格不符合。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
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是犯罪未遂;
⒊从事犯罪的时间短,鉴定价格过高;
⒋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未经“LOUISVUITTON”、“ChristianDior”、“GUCCI”、“PRADA”、“FENDI”、“CHANEL”、“miumiu”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先后以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8号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的2A033号、2A046号商铺为档口、以解放北路1320号的金桂园D5栋501房为仓库,通过商铺、微信等手段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并于2015年3月下旬开始先后指使、雇佣被告人李某、郑某甲从事上述销售活动。
2015年5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1340个。
经统计,王某单独已经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486元;
王某伙同李某、郑某甲结伙已经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250元。
经统计及鉴定,王某、李某、郑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379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TRINHVUQUANG、周某明、郑某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仓库照片、档口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鉴定报告,送货单,银行流水账单,名流精品皮具名片,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光盘,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已按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经统计后计算共计为221396元,而本案查获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共计为8716550元,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郑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某、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郑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郑某甲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1340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iPhone4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二台及电话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