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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973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工业园区D区0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4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诉被告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保定万波龙公司)、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官园市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北京官园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曾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诉称: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专利号为“ZL201030242136.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实施该专利,并以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发现在被告北京官园市场内的倪国进摊位销售了侵害该专利的收纳箱,且该收纳箱为“万波龙”品牌产品,为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生产。

故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及北京官园市场主观上有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北京官园市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北京官园市场答辩称:被告北京官园市场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且履行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而且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为“万波龙”品牌,应当由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42136.6”。

涉案专利为一储存物品的折叠收纳箱,在箱体的顶端形成有U型开口部,通过U字拉链连接箱体;

在箱体的正面形成有倒U型开口部,通过倒U字拉链连接箱体;

在箱体的正面中间部位、倒U字拉链中间的下方有一透明矩形窗口,方便视物;

在箱体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提手,方便拿取。

该专利所起到的作用是在垂直堆码多个收纳箱时,也容易对每个收纳箱进行管理。

2013年9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了《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乐扣乐扣公司有权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国境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可以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2014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4号“官园市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倪国进”的商铺,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收纳箱一件,取得收据一张。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收纳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一致。

(见附图)北京官园市场对其商户进行了审核、培训和日常巡场,签订了合同,制定了管理制度,其中要求商户不得销售侵权产品。

2015年6月10日,北京官园市场因本案事宜告知倪国进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且今后严禁销售。

被告官园市场提交的万波龙送货单显示倪国进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吊牌显示为“万波龙”品牌,原产地:中国白沟,销售商(售后服务):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工业园区,生产厂家为万波龙家居用品公司,www.wangbolong.com.cn。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被告北京官园市场提交的合同、万波龙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基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的授权,在中国境内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故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为收纳箱,与本专利收纳箱用途相同。

同时,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外形与本专利所涉各图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保定万波龙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乐扣乐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对乐扣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根据被告官园市场提交的万波龙送货单显示倪国进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吊牌显示为“万波龙”品牌,生产厂家为保定万波龙公司,对此,本院确认在被告官园市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缺乏证据证明在被告官园市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倪国进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官园市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存在过错,且在北京官园市场上倪国进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乐扣乐扣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官园市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价格中的贡献率以及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被告保定万波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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