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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翠屏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恒隆烟酒商贸行”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10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初至8月,在广州许某某处(另案起诉)以150元/瓶—250元/瓶的价格购买假冒“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酒共计11万余元。

在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90号的“恒隆烟酒商贸行”内以“五粮液”酒590元—600元/瓶、“茅台”酒800—90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截至2014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销售给胡某甲等人假冒的“五粮液”酒、“茅台酒共计6万余元。

2014年8月10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未销售的假冒52°普通型“五粮液”酒61瓶、1618型“五粮液”酒47瓶、贵州“茅台酒”59瓶,未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还胡某甲61550元,并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30万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赔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8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广州许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50元/瓶—250元/瓶的价格购买假冒“五粮液”、“茅台”注册商标的酒类共计11万余元。

购得后,肖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90号的“恒隆烟酒商贸行”内以“五粮液”590元/瓶—600元/瓶、“茅台酒”800—90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截至2014年8月10日,肖某某数次向胡某甲销售假冒的52°普通型“五粮液”酒,共计6万余元。

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其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展站前西路290号“五粮液茅台名酒店从2011年开始长期非法销售假冒的五粮液、茅台等名酒,且涉案时间长,销售金额巨大,请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

2014年8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恒隆烟酒商贸行”将肖某某抓获。

民警在抓获肖某某时,肖某某正在将已销售给胡某甲的10箱假冒的52°普通型“五粮液”酒装车运送,民警将该10箱假冒的52°普通型“五粮液”酒扣押。

同日,民警还在上述地址查获未销售的52°普通型“五粮液”酒61瓶、1618型“五粮液”酒47瓶、贵州“茅台酒”59瓶,未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批“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并获谅解。

2.被告人肖某某退还胡某甲销售货款6155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揭发、侦破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某一共有两家卖烟酒的店子,一家是在南昌市天佑路叫做“恒隆名烟名酒”这个店子一般就是他和肖某某的妻子邹某某在负责。

南昌市站前西路这个店子,也就是今天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个店子,平时是肖某某和陈某在负责。

在2014年8月10日上午11点的时候,肖某某叫他从变压器仓库里再给抱两件52°五粮液出来,说是顾客要,于是他就起来抱了两件到店子上面,后来就在准备将那60瓶五粮液装上肖某某的赣A876**别克车上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胡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恒隆烟酒商行购买五粮液。

2014年7月27日购买两瓶,价格为1200元。

2014年7月28日购买过18瓶,价格10650元。

2014年7月30日购买12瓶,价格是7100元。

2014年8月8日购买12瓶,价格为7100元。

加上2014年8月10日购买了60瓶,总共104瓶,总购买金额61550元。

2014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8日几次买酒时均刷卡,2014年8月10日购买时付了28400元现金,剩下的都是用中信银行卡付的钱。

(3)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她陪男朋友胡某甲到江西南昌市站前西路的五粮液专卖店购买了十件五粮液,购买单价是591元,总金额是35500元,专卖店的名称叫做恒隆烟酒商行。

他们总共在恒隆烟酒商行购买4次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购买了104瓶,总金额61550元,付款方式她不清楚,只记得在2014年8月10日的时候付了一部分现金,剩下的是刷卡付款。

运输方式前几次不清楚,最后一次是老板自己开车送他们回酒店。

3.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大概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白酒。

他在租住的伍仙桥外面买好五粮液和茅台等酒的酒瓶、纸箱和手提袋后再到外面的市场上买金六福白酒来灌装在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茅台酒是用“茅台王子”和“茅台迎宾”这两款酒来灌装的,销售客户最多的就是江西南昌“恒隆烟酒店”的肖某某。

销售给肖辉辉华的价格是五粮液52°和52°的五粮液1618型都是150元一瓶,然后茅台是250元一瓶,卖给肖某某五粮液水晶瓶的数量是41件,五粮液1618是21件,茅台是38件,这些酒加起来销售价格大概11万余元,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述不讳。

5.搜查笔录、扣押物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于2014年8月10日对江西省南昌西湖区展站前西路290号“恒隆烟酒商贸行”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6.许某某记账本复印件,证实账本记载显示:许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销售给肖某某“五粮液1618”6件(箱,下同),共计7200元;

同年5月11日销售给肖某某“茅台”12件,共计18000元、标准型“五粮液1618”4件,共计3600元、标准型“五粮液”6件,共计5400元;

同年7月9日销售给肖某某“小茅台”6件,共计9000元,“五粮液”5件,共计4500元、“五粮液1618”5件,共计4500元;

同年7月20日销售给肖某某“茅台”十小件60瓶,共计15000元;

同年7月30日销售给肖某某“五粮液”20件,共计18000元、“五粮液1618”6件5400元。

7.五粮液股份公司证明,证实52°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零售价729元/盒;

52°500ml“五粮液1618”酒建议终端零售价809元/盒。

8.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五粮液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属“五粮液”商标(商标号160922和1207092)的持有人。

9.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贵州茅台商标(商标号3159141)的持有人。

10.银行转账流水,证实许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7月30从肖某某处收到汇款共计107200元。

11.宜宾五粮液公司刑事谅解书,证实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肖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肖某某表示谅解。

12.收条,证实胡某甲收到肖某某所退销售货款61550元。

1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本案查获的来源于胡某甲、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90号恒隆烟酒商贸行及店面后居民小区仓库的五粮液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均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样品来源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90号恒隆烟酒商贸行及店面后居民小区仓库的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罗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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