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
被告谢尧生。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诉被告谢尧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尧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696725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好媳妇”,核定使用商品有晾衣架、撑衣架等,注册人为尹银南。
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尹银南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该合同于同年11月13日由商标局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被告销售的衣架以“好媳妇”字样作为标识,与第16967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好媳妇”商标权的衣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69672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第1696725号商标注册人为尹银南,有效期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事实;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第169672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事实;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独占使用第1696725号商标的事实;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1696725号商标经许可人尹银南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事实;
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销售的好媳妇衣架50个的事实;
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交通费三张,拟证明广州至衡阳高铁费389元的事实;
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支付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告销售的衣架付费12元及被告销售的衣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谢尧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尧生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7无原件,与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尹银南于2002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对“好媳妇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96725)的专用权,并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21类)为家用晾衣架;
水桶;
筛(家用器具);
垃圾箱;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盆、壶、杯);
饮用器皿;
撑衣架;
衣夹保温瓶(截止)。
2011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696725号商标续展注册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5月1日,尹银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对已注册的第1696725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使用在21类商品上,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同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尹银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核准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9月21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于满容、李芳及申请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集贸市场标有“淘宝宝贝”字样广告牌的服装店外侧的日用品摊位,陈海红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好媳妇”字样的衣架二扎及其他物品,并取得《商品销售卡》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衣架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衣架进行了封存。
2015年10月12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作出(2015)湘衡州证内字第6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的内容与实物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2015年9月25日,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被告涉嫌侵犯“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扣押了被告“好媳妇”衣架50个,该局向被告送达了浦工商扣字(2015)0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谢尧生经营的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集金市场开业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经营童装、内衣零售,经营者谢尧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已于2014年5月1日与当时的注册商标权人尹银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注册商标权人尹银南的授权许可,取得对第1696725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经营的是百货、日用杂品零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被告购进、销售假冒“好媳妇”衣架的数量、价格、影响等情节,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谢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谢尧生负担。
此款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