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0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峥。
被告北京睛亮视界配镜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号楼。
经营者杨张华。
委托代理人郑文斌。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北京睛亮视界配镜中心(简称睛亮视界配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平、柴峥,睛亮视界配镜中心经营者杨张华、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依法取得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的宣传,暴龙眼镜在市场上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睛亮视界配镜中心销售了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
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眼镜6副,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睛亮视界配镜中心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睛亮视界配镜中心答辩称:1.我中心没有将涉案“欧迪曝龙”眼镜充作“暴龙”眼镜销售的主观恶意,且被工商查处后已经充分认识到错误;
2.涉案眼镜已经全部被工商机关查处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3.我中心未从中获利,雅瑞公司亦未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
综上,我中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雅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已经被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为证明其暴龙品牌知名度,雅瑞公司提交了其广告投入统计、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证明,包括2011年2月该品牌被国家轻工业眼镜信息中心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评为2010到2011年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中国眼镜协会关于2008到2012年暴龙太阳镜销售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位居前十位的证明、暴龙品牌被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评为2013年1月到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同类品牌首位、暴龙品牌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等。
此外,雅瑞公司暴龙品牌的BOLON英文商标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9日,睛亮视界配镜中心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朝阳工商局依法查处。
朝阳工商局对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侵权眼镜6副,并罚款1000元。
被查处的6副眼镜售价为每副50元,没有吊牌,在右侧镜片上均有“欧迪曝龙”的标识,睛亮视界配镜中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
睛亮视界配镜中心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上述眼镜的合法来源,且睛亮视界配镜中心表示其知悉北京地区仅一家雅瑞公司暴龙品牌眼镜总代理为正规批发渠道,涉案眼镜并非来自该总代理。
雅瑞公司表示其正品暴龙眼镜均带有吊牌及防伪码,市场售价为488元至988元每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处罚决定书、工商机关查封眼镜的勘验照片、价格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睛亮视界配镜中心销售的涉案眼镜上的“欧迪曝龙”标识中的“曝龙”与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在读音、字形等方面极为接近,考虑到暴龙商标的知名度,将“欧迪曝龙”标识使用在与暴龙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的眼镜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涉案的“欧迪曝龙”眼镜,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睛亮视界配镜中心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眼镜的合法来源,且其明知进货来源并非雅瑞公司授权的合法渠道,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睛亮视界配镜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睛亮视界配镜中心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及其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睛亮视界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眼镜;
二、被告北京睛亮视界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睛亮视界配镜中心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