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73号 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209号贝弗利山16373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JulianP.Hobson,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C3-066号商铺,注册号340111600402027。
负责人:费莉莉,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254-25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77423-0。
法定代表人:林显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君泽君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以下简称旭昊商店)、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被告旭昊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程晋龙、王旭东,被告宝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张泽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花公子公司诉称: 原告的“PLAYBOY”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旭昊商店作为被告宝兔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长期、持续地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
3、宝兔公司单独就其从事的其他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旭昊商店辩称: 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并未在诉状上盖章或署名,诉状上仅仅签署了律师的名字,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旭昊商店是经过宝兔公司合法授权经营的,没有侵权行为,本案系由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纠纷,与旭昊商店无关。
被告宝兔公司辩称: 宝兔公司合法取得了“PLAYBOY”系列商标的使用授权,原告主张宝兔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宝兔公司在其他地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某审理范围。
原告花花公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第271806、727725、1641450、7561063、11873703和11873702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在中国第24类、25类相关商品上对“PLAYBOY”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证明原告在服装商品上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列为重点商标进行保护。
证据三、许可协议。
证明原告、GDBASIALTD(以下简称GDB公司)、SINOETERNITY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以下简称SINO公司)和ICONDESIGNERBRANDSLTD(以下简称ICON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被许可人是ICON公司,且ICON公司没有分许可的权利。
宝兔公司诉称其从原告被许可人ICON公司取得许可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终止协议。
证明原告、GDB公司、SINO公司和ICON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共同解约协议,相关商标许可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证据五、《证人证言》和《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之证明书。
证明GDB公司董事ChristosChronis经GDB公司授权证明原告、GDB公司、SINO公司和ICON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
证据六、声明函两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和7月15日分别发表声明,原告从未将 PLAYBOYICON商标授予宝兔公司。
证据七、声明函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发表声明,其从未授权ICON公司或宝兔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男士产品;
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原告授予ICON公司的授权书是伪造的。
证据八、证人证言。
证明GDB公司董事ChristosChronis经GDB公司授权,证明GDB公司和ICON公司并未与SINO公司或宝兔公司签订附件所附的签署于2012年11月21日的相关许可协议;
前述许可协议和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和6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和ICON公司公章均是伪造的。
证据九、证明书。
证明ICON公司法定代表人JacquelineLindahaGURR经ICON公司董事授权,证明ICON公司并未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转授权给宝兔公司以及公司的真实印章;
以ICON公司名义出具的花花公子ICON品牌授权书是虚假和伪造的。
证据十、(2014)沪新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
证明宝兔公司声称其获得了涉案商标许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授权文件是虚假的。
证据十一、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涉案物品清单》及相关现场执法照片。
证明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二、(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5639号公证书。
证明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三、(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5640号公证书。
证明宝兔公司还从事了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证据十四、太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商卷宗。
证明宝兔公司的经销商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被工商局查处后认定为侵权行为。
证据十五、回复函。
证明宝兔公司通过其深圳经销商依然在从事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十六、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证据十七、公证费和样品费;
证据十八、机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444元。
证据十九、《公司资料(状况)证明》。
证明ICON公司经法定核准程序已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宝兔公司辩称其从ICON公司处获得转授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十、涉案chr×××@hotmail.com邮箱的查询截屏。
证明该邮箱已经不存在了,宝兔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的hotmail和gmail邮箱的实际使用人为GDB公司负责人ChristosChronis。
证据二十一、公函。
证明宝兔公司的经销商广州宝兔鞋业有限公司向其下游经销商发函,宣称宝兔公司在本案中取得完全胜诉,其散播虚假信息,损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及商誉。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名录中列明的受保护商标为“PLAYBOY”,并非本案争议的“PLAYBOYICON”商标,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为“美国花花公子企业有限公司”,名称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四方协议与被告提供的文本内容不一致,协议上林显策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为此已申请鉴定;
对证据四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林显策作为SIN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在该终止协议上签字,故该终止协议并无效力;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于某有利害关系,且其并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
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某审理范围;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宝兔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在ICON公司注销之前;
对证据二十,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邮箱现在是否存在不能倒推认定该邮箱自始至终都不存在;
对证据二十一,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旭昊商店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销授权书两份,证明旭昊商店使用花花公子注册商标是经宝兔公司合法授权的;
证据二、民事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宝兔公司起诉原告并获法院受理,法院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三、查封和解押决定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旭昊商店所售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花花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宝兔公司并未获得合法授权;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解除扣押,不能证明不构成侵权。
被告宝兔公司对被告旭昊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宝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证明宝兔公司主体及授权合法有效。
证据二、许可协议之公证书。
证明宝兔公司使用“PLAYBOYICON”商标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证据三、品牌使用授权书。
证明该授权书为四方许可协议第1.24条的附件A,是四方许可协议内容的补充,与四方许可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四、品牌授权费用支付清单及凭证,证据五、授权书及商标持有人收到收益金之邮件公证书。
证明宝兔公司已经向许可协议相对方支付了325万美金的品牌费用,且商标持有人确认已收到290万美金无异议,商标持有方同时通过邮件的形式向宝兔公司送达了品牌使用授权书,进一步证明宝兔公司享有代理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证据六、股东确认书。
证明股东林显策、汤静从未与原告、ICON公司、GDB公司之间签署过任何终止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及相关书面文件等。
证据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经分解字[2015]700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解除扣押决定书》。
证明受托方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此前以同样的方式向其他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进行过投诉,经工商局调查后不认为是侵权并解除了相关的强制措施。
证据八、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宝兔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向商标持有人、投诉委托人等以诉讼形式进行权利主张,宝兔公司使用“PLAYBOYICON”商标不侵权。
证据九、品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证明宝兔公司和许可协议的一方即SINO公司系关联企业,享有在国内使用花花公子商标的权利。
证据十、股权认购意向邮件及认购协议。
证明SINO公司是ICON公司的最大股东,许可协议各方之间存在合作并授权使用花花公子商标的事实。
证据十一、原告《库存清单跟进及未授权的买家会议》主题邮件及相应《公证书》。
证明原告与宝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直接往来,原告对宝兔公司使用其商标知情且承认曾经与SINO公司签署过相应的许可协议。
证据十二、阜阳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与宝兔公司之间代理权的纠纷相关单位正在处理之中,宝兔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证据十三、SINO公司及宝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显策的出入境记录。
证明原告所述四方终止协议签订是假的,林显策在这期间根本没有出境记录。
而且原告提供的签字版本,翻译也不能翻译出名字,林显策本人没有在终止协议上签字。
证据十四、林显策与christopher之间通过hotmail、e-mail邮箱的邮件往来。
证明christopher授权宝兔公司在授权商品上使用“PlayboyIcon”商标。
证据十五、ICON公司向上海邦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明ICON公司在该份授权书中,明确了其对宝兔公司的授权。
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四方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其协议文本是被宝兔公司替换了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并无原件,宝兔公司主张该授权书系通过邮箱发送的,但其不能证明该邮箱的所有人是ChristosChronis;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宝兔公司向GDB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以及款项的用途;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宝兔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是SINO公司而非宝兔公司向GDB公司支付款项,和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尽管工商局没有作出认定,但工商局在作出决定的同时也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也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提起诉讼,原告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SINO公司与宝兔公司的林显策系利害关系人;
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规定SINO公司支付500万美金之后才享有ICON公司50%股权,而不是签订合同后就享有,正是SINO公司没有支付完毕上述款项,致使合同没有真正履行;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林显策的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其未在协议上签字;
对证据十四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翻译件,且邮件中,Christos的邮箱是chr×××@hotmail.com,christopher@gmail,com,Christopher没有使用过hotmail、gmail的邮箱,其唯一的工作邮箱是chr×××@globalgdb.com;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中的签名和印章均系伪造,宝兔公司不能证明ICON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印章。
被告旭昊商店对宝兔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宝兔公司分别提供了由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ICON公司和SINO公司共同签署的《许可协议》,两份协议的合同框架和相关条款基本相同,但关于授权商标的种类、授权的商品范围等条款内容并不一致。
为此,原告认为宝兔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页系被宝兔公司擅自替换,宝兔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中,林显策的签字系伪造。
鉴于此,宝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中林显策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同时亦提出申请,要求对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的部分内容页与签字页是否同一批次打印进行鉴定。
经本院主持原告与宝兔公司协商,双方一致选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被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资料第26页中“XianceLin”、“FrankLin”签名与提供的实验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2、对原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资料第26页中“XianceLin”、“FrankLin”与被告提供的字迹材料和实验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3、对被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资料中第2页、第3页、第4页、第6页、第7页、第11页、第13页及第14页分别与第26页是否同一批次打印进行鉴定。
2016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被告宝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以及林显策到鉴定机构,林显策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面前,书写了“XianceLin”、“FrankLin”的签名作为鉴定的实验样本。
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本案提供的书写样本为诉后实验样本,比对价值有限。
依据现有材料条件,倾向认为被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中“XianceLin”、“FrankLin”签名与提供的实验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倾向认为原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中“XianceLin”、“FrankLin”签名与提供的实验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倾向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中“XianceLin”、“FrankLin”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被告提供的《LICENSEAGREEMENT》资料中的第2页、第3页、第4页、第6页、第7页、第11页、第13页及第14页均与第26页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宝兔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个版本的四方许可协议的问题。
针对原告出具的许可协议中林显策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因为作为比对的林显策的签名样本系诉讼之后形成,鉴定机构只能出具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该签名样本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林显策的签名并非一人所签,但鉴定机构同时亦认为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中林显策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样本并不一致。
针对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内容页与签字页是否一次形成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即认为并非一次打印形成,可见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版本有被替换并篡改的可能。
在宝兔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优势证据的认定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文本为真实文本。
并且,无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抑或宝兔公司提供的协议,SINO公司在协议中的地位均为担保人和付款人,而并非协议的被许可方,故从这个角度出发,SINO公司负责人林显策是否在协议中签名,决定的是协议是否对SINO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的问题,并不影响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除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或是经过公证认证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提供的ChristopherChronis等人的证人证言,因为其未出庭作证,且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宝兔公司提供的ICON公司以及花花公子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因为其不能证明发送该授权书的邮箱属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所有,亦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有关ChristopherChronis的邮件内容,因为宝兔公司不能证明邮箱的所有人,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宝兔公司提供的ICON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支付清单和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为SINO公司和宝兔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林显策,宝兔公司并无支付许可费或投资款的合同依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以及宝兔公司提供的股东认购意向协议,本院认为该款项系由SINO公司支付,而SINO公司按照四方许可协议以及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应向GDB公司付款500万美元,此节事实与宝兔公司是否支付许可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宝兔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许可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宝兔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即ICON公司向上海邦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根据四方许可协议的约定,ICON公司没有单独进行分许可的权利,故该授权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被告宝兔公司以及被告旭昊商店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PLAYBOY”系列商标由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第24类“纺织织物”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 序号 引证商标 类 别 注册号 注册日期 专用权有效期截止 核定商品 1 ? 25 271806 1986-12-10 2016-12-9 男女汗衫;
服装等 2 PLAYBOY 25 727725 1995-1-28 2025-1-27 夹克;
服装等 3 PLAYBOY花花公子 25 1641450 2011-9-28 2021-9-27 服装、衬衣等 4 ? 25 7561063 2010-11-7 2020-11-6 服装、针织服装等 5 ?PLAYBOY ICON 24 11873703 2014-5-21 2024-5-20 织物;
纺织织物等 6 ?PLAYBOY ICON 25 11873702 2014-5-21 2024-5-20 服装;
女士服装;
男士服装等 2000年6月,原告持有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1月21日,原告、GDB公司、ICON公司与SINO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概括为:1、原告与GDB公司联合许可ICON公司使用 PLAYBOYICON商标;
2、许可的商品种类为:女士商品,包括女装、内衣、家居服、泳装等;
男士商品,包括男装、内衣、家居服、泳装等;
礼品家居用品;
3、许可区域范围为:女士商品和礼品家居用品的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与香港;
男士商品的使用范围为香港;
4、SINO公司向GDB公司支付500万美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美元;
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
5、被许可方不得向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授予此等权利的转许可,除非花花公子公司和GDB公司事先以书面方式同意此等转许可;
6、如一方违反协议中的实质性条款,或未履行协议项下实质性义务,非违约方有权至少提前十天发出书面通知后(如未支付到期款项),终止本协议,或至少提前三十天发出通知(如是其他违约行为)后终止本协议。
2012年11月29日,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SINO公司共同签订《ICON公司股东协议及认购和购买股份的条款清单》,约定: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SINO公司认购ICON公司的股份;
认购股份的比例为:花花公子公司占3%、GDB公司占47%、SINO公司占50%;
SINO公司应向GDB公司支付500万美元的预付费用,其中50万美元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450万美元尾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
协议签订后,SINO公司陆续向GDB公司进行付款。
诉讼过程中,GDB公司的代表ChristosChronis认可SINO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945000美元,宝兔公司认为实际付款总额为325万美元。
2013年11月5日,GDB公司的代表ChristopherChronis通过地址为chr×××@globalgdb.com的电子信箱,向SINO公司负责人林显策发送许可协议的终止函。
林显策回函要求GDB公司必须在11月底之前将250万美元全额退款至SINO公司账户。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和IMG康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载明:ICON公司是花花公子公司的授权被许可人,但其在中国区域的授权商品范围不包含任何男士系列产品。
IMG康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区域的PLAYBOY品牌产品的独家授权代理商。
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载明:宝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标有花花公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帽及其他产品,构成侵权,要求宝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015年1月8日,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太和县朴人商厦三楼花花公子专柜进行检查,共查获上海东泉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 PLAYBOYICON商标的系列服装373件,吊牌价款为735537元,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违法,故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处罚,于2015年7月30日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
根据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卷材料,太和县朴人商厦三楼花花公子专柜系由郑怀宏实际经营。
郑怀宏与宝兔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品牌服装区域销售经营合同》,约定宝兔公司授权郑怀宏在合肥、阜阳市所辖的所有城区县级范围内,销售 PLAYBOYICON品牌之男装系列商品。
2015年1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旭昊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查扣涉嫌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418件(具体包括针织衫、衬衫和皮衣等)。
旭昊商店的经营者费莉莉提供了由宝兔公司出具的特许店铺经销授权书,授权费莉莉销售 PLAYBOYICON品牌服装商品。
2015年3月27日,因扣押期限已到,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对上述商品的扣押,并将商品退还旭昊商店的经营者费莉莉。
2015年3月30日,宝兔公司以IMG康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花花公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IMG康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有损于宝兔公司名誉的行为,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IMG康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宝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花花公子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14号。
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见证下,从“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场内费莉莉经营的的“花花公子生活馆”内公证购买了标有涉案“PLAYBOY花花公子”标识的衣服3件并支付了人民币1378元。
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见证下于从位于合肥市的花花公子专卖店,公证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衣服4件并支付了人民币1566元,相关商户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售货凭证》四份。
另查明: 截至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万元、公证费和样品费8944元、差旅费2500元,共计101444元。
ICON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原告花花公子公司是涉案 、“PLAYBOY花花公子”、 PLAYBOYICON等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其商标注册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种类中,禁止未经许可的任何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委托他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花花公子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两被告辩称宝兔公司已在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以花花公子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且该案受理在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受理的(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14号案件案由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中,宝兔公司主张的事实为该案被告张贴及刊登公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故宝兔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责任。
而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涉及的事实为花花公子公司起诉被控侵权商品的授权方宝兔公司以及销售者旭昊公司,并主张侵权责任的事实。
两个案件的事实虽有交叉,但争议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相关规定,故两被告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宝兔公司抗辩其获得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问题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宝兔公司如支持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应提供其从商标权利人处获得合法授权的证据,这是宝兔公司的举证责任。
为此,宝兔公司辩称其权利来源为,基于四方许可协议的约定,花花公子公司与GDB公司共同向ICON公司授权使用“PLAYBOY”系列商标,ICON公司基于其享有的转授权权利,转授权宝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花花公子公司亦给予了宝兔公司授权。
针对宝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 1、四方许可协议的签约方为原告、GDB公司、SINO公司和ICON公司,原告和GDB公司为联合许可人,被许可方仅为ICON公司,SINO公司在许可协议中的地位为担保人和付款人,并非协议的被许可方。
2、宝兔公司主张被许可方ICON公司有权转授权的依据为宝兔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第3.4条约定,即“其他分销渠道。
除上文第3.1、3.2和3.3条中规定的方式以外,被许可方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转授、提供或销售商品”。
但宝兔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的第3.2条亦明确规定,“被许可方不得将花花公子知识产权的权利转授给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除非花花公子已经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此等转授权行为,且此等书面协议包含在根据第4.3条规定的签订的选址协议中。
被许可方同意ICON门店不得出售花花公子品牌的商品及其他产品”。
而该份协议第4.3条关于“选址协议”的条款约定为“关于开设ICON门店,或被许可方向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转授的其他权利的每份建议书都应另行签订选址协议。
各方同意花花公子有权在与被许可方协商后成为各份选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最终是否做出此等选择仍然完全由花花公子自行决定”。
故,即便宝兔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是真实的,则综合分析前述协议的上下文条款,亦不能得出ICON公司有权单独进行分许可或者转授权,相反,无论其开设新店或进行分许可,获得权利人花花公子的书面授权是前提条件,故宝兔公司依据该协议3.4条认为ICON公司当然享有分许可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3、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宝兔公司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内容页和最后的签字页不是同一批次打印,故宝兔公司依据该许可协议,主张ICON公司可以转授权、授权商标范围涵盖原告所有商标等事实,因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4、宝兔公司提供的ICON公司向其授权的证据为通过邮箱发送的授权书复印件,宝兔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以及举证证明该邮箱的所有者为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故宝兔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5、宝兔公司提供的花花公子公司向其授权的证据为通过邮箱发送的授权书复印件,但宝兔公司未能提供授权书原件,亦不能证明该邮箱属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所有,更不能证明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同样有权代表花花公子公司出具授权书。
故宝兔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宝兔公司抗辩称其从商标权利人花花公子处获得授权许可的理由,因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宝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宝兔公司抗辩其已支付了品牌许可费问题 宝兔公司主张其基于许可协议已向相对方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原告认为GDB公司一共收到了SINO公司支付的2945000美元的款项,宝兔公司认为其付款的金额为325万美元。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四方许可协议以及ICON公司股份认购条款的约定,向GDB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为SINO公司,SINO公司应付款的金额为500万美元,该款项的用途系用于投资取得ICON公司的50%股权。
该款项的付款义务方为SINO公司,而非宝兔公司,故宝兔公司依据该付款事实,主张其向已花花公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品牌许可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四方许可协议以及ICON公司股份认购条款的约定,SINO公司的应付款为500万元,故无论争议的实际付款金额为2945000美元,或是325万美元,SINO公司均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款项。
再次,原告提供的终止协议经GDB公司、ICON公司以及花花公子公司共同签署,虽然林显策并未代表SINO公司签字,但GDB公司的授权代表已将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向SINO公司的负责人林显策进行传达,SINO公司如认为GDB公司、ICON公司以及花花公子公司终止许可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自身的合同利益,SINO公司有权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合同纠纷,该合同项下纠纷并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范围,更与宝兔公司无关。
四、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宝兔公司授权,并由被告旭昊商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的民事责任。
关于旭昊商店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经过宝兔公司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销售者如要免除其赔偿责任,须证明其在主观上已尽到了防范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其销售商品有着合法的来源。
本案中,旭昊商店在开设PLAYBOY特许经营店时,应审慎审查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但旭昊商店仅举证证明了其从宝兔公司处获得授权,却未证明其审查了宝兔公司是否从商标权利人花花公子处获得合法授权。
同时,旭昊商店在明知原告已提起工商投诉,并在工商部门查处之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明显。
故旭昊商店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旭昊商店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在合肥市开设门店的销售行为,本院考虑其经营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情节和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而宝兔公司除了向旭昊商店授权使用原告商标标识之外,亦在合肥市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以及安徽省太和县朴人商厦授权其经销商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侵权范围广。
原告已多次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并向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但宝兔公司仍然继续侵权,其侵权故意明显。
本院考虑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宝兔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驳回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负担3000元,由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鉴定费38160元,由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由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960元。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被告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基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