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维俨、黄光成,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华林,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诉被告吴华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被告吴华林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5年9月中止审理本案。
同年11月3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官刑一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遂于2015年12月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成,被告吴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孚公司起诉称:被告吴华林自2014年9月开始加工、包装、销售假冒的南孚电池。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同年8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了该案。
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物质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作出如下答辩:其已被判刑,无力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100万元。
通过庭审,本案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是,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南孚品牌价值证明;
4、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及扣押清单。
当庭提交了(2015)官刑一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469801号“南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现为有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
被告吴华林自2014年9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的“南孚”电池。
2015年4月,民警在其经营铺面内查获了3台制作假冒电池的机器设备和大量制作材料及包装物,并查获了大量成品5号、7号、大号及9V四种型号的假冒“南孚”牌电池。
经依法鉴定,其中假冒的5号、7号“南孚”电池价值149448元;
经依法核实,被告已出售假冒的5号、7号“南孚”电池合计112800元。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同年8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了该案。
2015年11月30日,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官刑一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由于原告南孚公司在其电池产品上持续使用着“南孚”商标,而被告吴华林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孚”注册商标电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华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华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吴华林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