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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0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系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

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以下简称包妆饰品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包妆饰品店经营者刘宏、大上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高档奢侈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帽、表、珠宝首饰、化妆品、香水、眼镜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145865“CHANEL”商标和第145863号、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大上海城公司管理的大上海商城负一层A0-087号摊位的包装饰品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并作出(2015)郑黄证经字第730号公证书。

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第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将包妆饰品店售假的事实告知第二被告,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商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铺的经营者签署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3月19日,第二被告回复原告律师函,称其已向涉案摊位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

同时,大上海城公司承诺一定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市场内涉嫌侵权的行为。

然而,2015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摊位以35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有(2015)郑黄证经字第2522号公证书为证。

第二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第一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证明二被告存在持续性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鉴于此情节,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宏答辩称:我不知道所销售的香奈儿包是假冒商品。

被告大上海城公司答辩称:起诉状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仅有原告律师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采取相应措施,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

我公司与刘宏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明确要求其合法经营,刘宏具备独立经营资格,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我公司不参与刘宏的经营,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负有管理责任,也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

其中,14586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

第14586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

大上海城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销售;

商业房地产策划;

房地产中介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房屋及摊位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商业咨询。

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于2008年1月1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宏,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大上海城**负****。

2013年4月25日,刘宏与大上海城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在商场的A0-087号商铺经营,经营商品范围为包、鞋,经营期限经续约延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从刘宏经营摊位上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黑色手包1个。

同年3月12日,原告致函大上海城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刘宏经营的摊位。

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大上海城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同年3月18日,大上海城公司向刘宏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任何假冒香奈儿商标的商品。

次日大上海城公司复函,称对已发生侵权的商铺一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刘宏于同日向大上海城公司签署了承诺书,同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以公证购买的形式从刘宏经营的摊位上以350元的价格购买带有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的“CHANEL”字母和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的图形标识的黑色手包1个。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法国巴黎法院认证的南岱尔商事法庭关于香奈儿公司注册摘要、香奈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本。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经字第730号、2522公证书、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刘宏与大上海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大上海城公司的复函及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诉状未有原告公司签名盖章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并提交了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峰代理该公司维权事宜,故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真实性,民事诉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材料,亦具有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故本案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孙志峰签名的诉状,符合法律规定。

大上海城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宏经营的包妆饰品店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郑州黄河公证处的二份公证书,证明大上海城商场内的包妆饰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的“CHANEL”和“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相同,且属于同一类商品,故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刘宏在小商品市场内以非专卖店的方式销售带有香奈儿商标的手包,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经香奈儿公司的合法授权或商品的合法来源,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宏关于未销售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宏在经营期间,在已接到权利人侵权警告的情况下,仍连续实施侵权,恶意较大,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酌情考虑。

其次,关于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大上海城公司的涉案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该公司与刘宏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大上海城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大上海城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刘宏的租赁摊位号,但大上海城公司未对刘宏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刘宏得以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不仅如此,该市场内仍存在多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反映出针对香奈儿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非偶发行为,而大上海城公司对此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积极应对,制定有针对性地管理措施,而是仅仅向商户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使刘宏仍然得以在大上海城商场内继续经营假冒商品,故可以认定大上海城公司为刘宏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大上海城公司应就刘宏造成的侵权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香奈儿公司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950元,属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经营者刘宏)、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经营者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郑州大上海城有限公司对其中八千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大上海城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妆饰品店、郑州大上海城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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