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海,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海及其辩护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海在负责经营上海石金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金公司”)期间,从他人处以每台1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量带有“JUKI”字样的重机改装缝纫机,后以不低于每台2050元的价格向崑洲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崑洲公司”)出售79台,销售金额160000余元,后因崑洲公司提出质疑而退回。
2015年1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石金公司位于嘉定区回城南路XXX号XXX区XXX号的经营场所及赵厅村XXX号的仓库查获了上述79台假冒“JUKI”缝纫机。
经“JUKI”商标注册人鉴定,上述改装缝纫机不是重机株式会社生产、销售或者授权生产、销售的。
后被告人陈金海缴纳了工商罚款24万余元,并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金海的供述、讯问笔录、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单据、“JUKI”商标注册材料、重机株式会社的请求书、未授权声明、鉴定书及照片、石金公司出货单、财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海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金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海自觉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罚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金海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金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