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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669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669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经营者:陈志芳,女,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以下简称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的经营者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该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辩称:1、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仅销售了一台涉案电视机,是因为家里老奶奶需要所以购进。

2、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的店铺仅经营两年时间,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9年12月3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5日,盱眙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丁某,4与刘江来到了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城区××乡繁荣东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格力”字样,店内的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随后支付货款36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丁某,4监督下,刘江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刘江在上述封存过程拍摄照片共十七张。

应刘江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19年12月31日,盱眙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6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对其进行了拆封,打开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电源识别器一个、遥控器一个。

在该电视机的正面印制了“”标识。

原告TCL公司主张该电视机的正面印制的“”标识中“TCL”字样与原告TCL公司第1255062“”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与原告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近似,该标识中的“王”字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当庭查看,该电视机的外包装未印制生产厂家信息,在电视机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未印制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其并未生产三十寸以下的电视机,涉案电视机并非其生产,被告销售涉案电视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设立于2017年11月14日,经营者为陈志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用电器零售及安装维修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宿迁市××城区××乡屠园医院斜对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TCL公司诉讼的涉案商品为电视机,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涉案电视机的正面印制了“”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从涉案产品未印制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销售了涉案电视机,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电视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电视机的合法来源,原告TCL公司要求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屠园乡鸿旺家电城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4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宿城区屠园乡鸿旺家电城负担5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立东人民陪审员  郁振全人民陪审员  麻彩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思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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